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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组合。它是各类法律研究中都不能回避的核心问题。
2、研究权义结构的价值:
(1)从一般的理论价值上说,“权义结构”直接关系到法学领域的核心范畴和核心问题。
(2)从实践意义看,深入研究“权义结构”对于完善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很重要。
3、“权义结构”的法理分析:
体现为两类结构:权责结构(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
利义结构(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
4、经济法主体职权概念: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
经济法主体权利概念: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受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5、调制主体的“权责结构”分析:
(1)调制主体的职权总称为“经济调制权”,简称为“调制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前者可进一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两类。后者可进一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
在调制权的分割和配置方面,应严格贯彻法定原则。
(2)调制主体的职责主要包括贯彻调制法定原则、依法调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得弃权等,核心是依法调制。
6、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分析:
(1)利:调制受体依法享有的法律赋予市场主体的一切基本权利,可以统称为“经济自由权”,包括企业的“经营自由权”和居民的“消费者权利”等,在实质上是一类“市场对策权”,它又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主体的对策权两类。
(2)义:调制受体要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两类:一是接受调制的义务,二是依法竞争的义务。
7、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与经济法本身的特征或特质是密切相关的)
表现:(1)权义配置的不均衡性
(2)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在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或偏在性
(3)主体之问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
四、责任理论
1、经济法责任的一般法理分析:
(1)经济法责任概念:是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2)经济法责任分类:
依经济法的具体门类不同: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违反市场法规制法的责任
依违法主体不同: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调制受体的法律责任
(3)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责任
(4)经济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特征:
a.双重性:即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
本法责任: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经济法责任。(第一位)
他法责任: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不属于经济法责任,如民法责任等。
b.非单一性: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往往较重,表现为多种责任的竞合。
2、对责任理论的超越:
(1)传统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的划分有局限性。只有在吸纳传统理论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和责任理论,进行“类型化研究”,才可能形成与新兴的现代法的适应的责任理论。
(2)在经济法领域,可按不同的的标准对经济法责任进行分类:
按经济法的“主体组合”:调制主体的责任、调制受体的责任
按追究责任的目的:赔偿性责任、惩罚性责任
按责任的性质:经济性责任、非经济性责任(或财产性责任、非财产性责任)
3、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可诉性:
(1)责任差异:调制主体:应承担公法性质的责任、甚至是违宪责任
调制受体:应承担私法性质的责任
(2)可诉性不同:调制主体:无论是可诉性的制度设计还是理论研究方面,还存在很多盲点和难点
调制受体:在可诉性方面不存在特别的问题
4、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1)赔偿性责任:
a.类型:国家赔偿、超额赔偿
b.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不是狭义上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可能更主要的是立法赔偿
c.与国家的赔偿性责任相关联的是国家还可能承担一种“实际履行”的责任
d.经济法上还必须关注调制受体之间存在的超额赔偿制度。(这是经济法责任与
传统法责任的不同之处)
(2)惩罚性责任:
a.经济法上的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惩罚性措施,有着自己不同传统责任形态的特点
b.国家信用的下降、合法化的降低等,也可以视为一种广义上的责任
c.罚款是一种很常用的形式。 第五章 经济法的运行论
一、经济法的运行系统:
1、立法因素的基础性影响:
(1)经济法的立法,是经济法运行的起点
(2)经济法立法过程中要注意的问题:
a.严格贯彻法定原则
b.注意立法模式的选择(独享模式、分享模式)
(3)济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a.行政机关立法过多、过滥。
b.立法的数量、质量、协调性等问题也要关注
2、执法因素的特殊重要性:
(1)经济法的实施,更侧重于积极的执法。
(2)经济法的实施,政府性的调制主体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从而使协调
因素在经济法运行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3、司法因素影响的弱化:
司法原因:调制行为主要发生在执法阶段
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相对不足
许多纠纷被解决在司法阶段之前或司法程序之外
4、守法因素特别效应分析:
(1)守法因素对于经济法的运行具有特别效应:经济法运行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守法主体的遵从。
(2)从守法的角度看,需要关注的问题主要是守法主体的法律意识、对法律的遵从度。
二、经济法的适用范围:
1、从时间维度看经济法的适用范围:
(1)经济法的适用范围,就是经济法的时间效力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说,各类经济法规范,在其从制定到变更或废止的期限内是有效力的,且它在时间上也是不能溯及既往的。
(2)时间因素直接关系到调制受体的权利或义务的有无等问题,因而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的效力。
2、从空间维度看经济法的适用范围:
(1)经济法主要是在立法者的管辖权所及的领域内适用,不同层级的经济立法适用的空间范围也各不相同
(2)经济法的域外适用和区际冲突等问题,也都值得关注。
3、从主体维度看经济法的适用范围:
(1)经济法的适用范围,体现为经济法对哪些主体具有法律效力。确定经济法所适用的主体范围,主要依据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
(2)除了关注对主体的管辖权问题外还要关注各类主体的实质差异。
4、经济法的普适性问题:经济法的普适性,直接关系到经济法适用的公正性,关系到对相关主体的普遍和平等适用,强调经济法整体上的普适性是非常重要的,它有助于在“总体上”解决主体利益的均衡保护问题。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经济法的普适性也会受到诸多限制。
三、经济法的程序问题:
1、经济法上的不同程序及其地位:
(1)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在经济法领域,非诉讼程序占据主导地位,这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传统部门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2)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从调制法定原则的要求来看,经济法必须强调正式程序。而基于调制效益的考虑,在具体的调制手段方面,也可以运用一些非正式程序。
2、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1)概念:指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不满可否向法定机构倾诉,以使法益获得保障的问题。
(2)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体现:
市场规制法领域:可诉性问题并不突出
宏观调控法领域:在调控主体对于调控受体的责任追求方面没有问题
但在调控受体对调控主体的责任追求方面,因为客观上确实存在着经济、法律、政策等多方面困难,可诉性问题较为突出
(3)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所必须关注的问题:
有关经济法的诉讼法的规范或模式问题
有关诉讼阶段、诉讼前的问题
有关诉讼程序及实体上的问题
3、经济法的公益诉讼问题:
公益诉讼概念:根据法律的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针对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它对于保障法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价值。
4、经济审判及发展:经济法与经济庭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经济审判并非全部依据经济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经济法理论的发展,经济审判也必须随之作出适当的调适。
第二编 宏观调控法
第六章 宏观调控法基本原理
一、宏观调控法概述:
1、宏观调控的含义:指政府为实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而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与控制。
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宏观调控:
第一,宏观调控的主导一方是政府。
第二,宏观调控的基本目标是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均衡。
第三,宏观调控的调控手段是综合性的。
2、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及特征:
(1)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计划调控关系、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产业调控关系、储备调控关系、涉外调控关系等七大类宏观调控关系,它们也可以合并为计划、财税、金融三大类调控关系。
(2)特征:都属于经济关系范畴、都体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特征、在各类宏观调控关系中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之间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有时也存在着调整、合作的关系。
3、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和体系:
(1)概念:指调整宏观调控关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