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6、销售的产品数量不足的。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等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经营者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 1、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其主要内容有:致人伤害的民事责任、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侵害人格尊严或侵犯人身自由的民事责任。 2、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中,大量涉及到的是财产之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也作了专门规定,主要内容有:(1)、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补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2)、违反“三包”的规定或约定的民事责任。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用等合理费用。此外,依法经营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3)违反有关约定的民事责任。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此外,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4)、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损害消费者的同时,往往也触犯了国家行政管理法规,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规定了违法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还规定了违反者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1、经营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若我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则应按照其规定执行;否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充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不服行政处罚的法律救济: 经营者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刑事责任: 经营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及责任形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系统规定,仅在一些条文中提及。比照我国《刑法》中所涉及的有关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些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也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可用性、功效性、可靠性、维修性、安全性和经济性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生产、流通、交换、消费领域中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是产品交换过程中产生的具有等价交换性质的社会关系。 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1、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2、提高产品质量水平;3、明确产品质量责任;4、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产品质量法适用的活动范围——“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是对产品经营活动范围的规定。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包括生产、运输、保管、仓储、销售等几个环节,《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其中的生产和销售环节,另外,《产品质量法》也调整经营性服务环节的产品质量问题。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执法中的职权——1、现场检查权;2、调查了解权;3、查阅、复制权;4、封存、扣押权。 产品质量标准制度的主要内容——1、产品质量标准;2、产品质量要求;3、生产许可证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的主要内容、监督抽查的种类和监督抽查的范围——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除抽查方式外,还包括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验。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包括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如农药、化肥、种子、计量器具、烟草,以及由安全要求的建筑用钢筋、水泥等。3、消费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群众投诉、举报的假冒伪劣产品,插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等。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设立的条件——1、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2、必须经考核合格。 中介机构的性质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原则——中介机构是经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审查评定,并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从事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在人财物方面完全独立,与国家机关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工作原则,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制度——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是指同国家立法,授权特定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实施的监督。 生产许可证——是指国家对于具备生产条件并对其产品检验合格的工业企业,发给其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国家认可的质量认证机构,根据企业的申请,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并对符合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的企业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证明企业的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责,代表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一种行政行为。 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的对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专项监督抽查,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的制度。 地方监督抽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监督抽查活动。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仲裁检验等公证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 产品质量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制度。 默示担保义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产品质量的要求。 明示担保——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通过直接表达意思的语言或者行为作出的一种保证或承诺。 瑕疵担保责任——一般产品质量责任,违反明示或默示的关于产品的质量保证和承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责任——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或他人人身伤害或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生产者对于生产的缺陷产品无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财产损失——是指侵害人因产品缺陷给受害人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 产品缺陷的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赔偿的人。 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照有关的产品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企业的质量体系检查和产品质量检验,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该项产品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 产品质量义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质量方面应当承担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责任。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产品范围、活动范围、地域范围以及对特殊产品的产品质量法律适用。1、产品范围:构成产品有两个重要标准,第一,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主要是指经过工业和手工业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工艺品以及经过加工的农副产品等。第二,必须是用于销售,即投入流通的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部适用本法规定,《建筑法》是调整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的,适用本法规定。2、活动范围:“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是对产品经营活动范围的规定。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包括生产、运输、保管、仓储、销售等几个环节,《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其中的生产和销售环节,另外,《产品质量法》也调整经营性服务环节的产品质量问题。3、地域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对适用的地域范围的规定。4、对特殊产品的产品质量法律适用:本法所称的产品包括药品、食品、计量器具等特殊产品,而这些特殊产品如果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产品质量法》与这些特别法有不同规定的,应该分别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体制及基本制度——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主要制度有:1、产品质量标准制度,包括: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要求、生产许可证制度;2、企业质量体系及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包括: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3、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4、产品质量检验制度,5、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制度。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1、保证产品的内在质量;2、提供符合规定的标识;3、符合产品包装的要求;4、不得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1、执行进货验收制度;2、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3、销售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销售者承担一般产品质量责任的形式有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 产品缺陷的种类——设计上的缺陷、制造商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 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生产者因其生产的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是指生产者对于生产的缺陷产品无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并不意味着产品的生产者没有抗辩理由,他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条款免除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生产者的特殊地位决定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销售者的责任——1、销售者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及举证责任——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后,可以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也负有举证责任,主要有:提供遭受损失的事实情况;证明遭受损失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的;须证明自己无过错。 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期间——存在《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一般产品质量责任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调整城市房地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经济关系的范围非常广泛,可以概括为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关系、房地产开发管理关系、房地产交易管理关系、房地产权属管理关系四类经济关系。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受让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所达成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利用公开场合,由政府的代表者主持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公开叫价竞报,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一种方式。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出让——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符合受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受让方)根据出让方提出的条件,以密封书面投标形式竞争某块地的使用权,由招标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最后择优确定中标者的一种出让方式。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意受让人直接向国有土地的代表提出有偿使用土地的愿望,由国有土地的代表与有意受让人进行谈判和切磋,协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宜的一种出让方式。 土地使用权划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房地产开发——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基准定价——按照不同的土地级别、区域,分别评估和测算的商业、工业、住宅等各类用地的使用权的平均价格。 房屋重置价格——按照当前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和运输费用等条件,重建同类结构、式样、质量标准的房屋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房地产专业估价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采用科学的估价方法,结合估价经验和对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分析,对房地产最可能实现的合理价格所作出的推测和判断。 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房屋的工程尚未竣工之前,将正在施工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买者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应符合的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的范围——1、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3、其他地上定着物。 房地产中介服务——为房地产开发和交易提供各种媒介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的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固定的服务场所;3、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4、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对房地产权利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设典租赁等房地产其他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地产权属关系的行为。 地产和房产登记的种类——1、地产权属登记,可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2、房产权属登记,可分为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其他登记;3、房地产抵押登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本原则——1、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2、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3、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原则;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体制——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特征——1、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具有特定性;2、土地使用权出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是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土地使用权出让是要式法律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及出让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就是法律规定的一次签约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时,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具体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在签订合同时确定,但不能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1、居住用地70年;2、工业用地50年;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出让方式有拍卖出让、招标出让、协议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出让方的权利主要有两项:一是受让方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二是受让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出让方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第一、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第二、向受让方提供有关资料和使用该土地的规定。受让方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三项:第一、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的规定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以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第二、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第三、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该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和续期——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因法律规定的原因致使受让人丧失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导致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终止的四种原因:1、使用年限届满;2、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前收回;3、因逾期开发而被无偿收回;4、土地灭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权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最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对于土地使用者的续期申请,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的划拨的范围——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共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房地产开发的条件——1、开发主体合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首先应取得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如果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则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设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2、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使用权。房地产开发主体必须通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合法途径(出让或划拨),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必须权属清晰,房地产开发主体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房地产。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出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动工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4、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程序:1、申请登记;2、发给营业执照;3、备案。 房地产开发的原则——1、严格执行城市规划;2、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3、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禁止转让的条件——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权属有争议的;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转让的必备条件——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必备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条件未作具体规定,但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