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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原理与实务》复习提纲

发布时间:2007-03-28 10:16:07

市场经济——是一种社会资源配置方式以市场机制调节为基础的经济运行体制。
宏观调控——狭义的宏观调控,指政府为实现宏观经济总量平衡,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而对货币收支总量、财政收支总量和外汇收支总量的调节和控制。广义的宏观调控还包括政府为弥补市场失灵而采取的其他措施。
企业组织管理法——是调整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宏观经济法——是调整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失灵——市场经济具有毋庸置疑的优势,但市场经济中存在着市场失灵的问题。如由于市场功能缺陷,在提供公共产品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市场竞争的失灵;市场无法实现公正的收入分配以及市场调节本身存在一定的盲目性。
政府协调经济——政府作为宏观经济的管理者和社会生活的调节者,积极介入经济运作进行宏观调控。为了实现国家协调经济的目标,政府承担相应的经济职能,经济法是国家赋予政府权威对经济进行协调的法律工具。但是政府的干预行为也会失灵,经济法的功能还在于以法律制约政府的权力。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自己的特点,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具有市场经济的一般属性,市场失灵的存在,要求法律对市场竞争规则做出有效规范。同时在政府对国民经济进行协调时也需要法律对政府行为进行约束。

经济法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市场经济的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保障;市场经济要求有经济法的规制和调控,经济法必须反映市场经济的要求。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完善中处理好政府行为和市场机制的关系,把握政府干预经济的“度”并用法律的方式确定下来,是经济法的重要内容。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规制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

国家协调——是指政府根据国家授权运用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手段,使经济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行为。
经济法的形式渊源的种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市场失灵的表现——第一、市场功能存在缺陷,在提供公共产品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明显不足;第二、市场竞争的失灵;第三、市场不能实现公正的收入分配;第四、市场调节本身存在一定的盲目性。
政府失灵的原因——一方面,政府不可能及时有效地收集到准确的信息,并行成与整个社会的需求相一致的整体偏好;另一方面,经济生活的未来充满不确定性,缺乏可预测性,也就无法形成绝对先验计划,因此,政府很难做到在合适的时机,以最优的方式和合适的程度来实现对经济的干预。并且,更难以保证具体的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对即使是理想化的政府意志的完全贯彻。

市场经济是经济法产生发展的物质条件——在商品经济初级阶段,人本主义和人权思想相应的经济上的平等自由,要求加强民商立法。在商品经济的高级阶段,高度的社会化、现代化带来的种种问题,使个人本位思想向社会本位思想转移,为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兴起提供了条件。
现代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高级阶段,国家运用经济法协调经济,促进经济发展,更是世界各国经济运行的普遍经验。
综上所述,市场经济与经济法的一般关系是:市场经济是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保障;市场经济要求有经济法的规制或调控,经济法必须反映市场经济的要求。

经济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系——1、经济法直接作用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经济改革的进程。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也就是加强经济法制建设的过程。2、经济法直接反映经济规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也必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按照经济规律办事。3、经济法运用经济手段即间接手段的法律化协调市场经济。处理好政府行为和市场机制的关系,把握政府干预经济的“度”,并用法律的方式确定下来是经济法的重要内容。
国家协调经济的主要目标是:经济稳定增长、物价稳定、就业充分、国际收支平衡等,为实现这些目标,政府所要承担的相应的经济职能主要有:1、保持总量平衡,经济稳定增长,促进重大经济结构优化,物价稳定,就业充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不断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力争经济持续,稳定和协调增长。2、制定国民经济长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正产力的合理布局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3、提供公共服务。对内主要包括从事道路、公共文化设施、公共卫生、学校方面的建设,保障国内治安,形成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对外主要是维护领土完整与国家主权,从事外交活动,维护有利于国内经济建设的和平国际环境,发展国际经济贸易技术合作。4、进行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5、直接参与某些经济活动。6、制定收入政策,调节收入分配。
经济法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划分一国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及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这种“不同的社会关系”直的是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同其他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有区别的,是可以分开的,经济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的特征——第一、政策性。1、政策的法律化;2、法律的政策化;3、法律与政策的混合性。第二、社会公益性。第三、系统性。
经济法是独立的部门法——1、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宏观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首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其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有本质区别,是可以区分的;最后,虽然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可以分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但“特定的调整对象”不同于所谓“单一的调整对象”。2、经济法具有与其他法的部门不同的特征。
经济法的重要性——经济法的巨大作用,决定了经济法的重要地位。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经济法的一般作用
  1、保障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实现政府监督经济。
  2、规范市场主体。
  3、制定市场活动规则,维护市场健康运行。
  4、规范政府失灵。
  第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作用
  1、保护、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2、经济法是保障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力工具。
  3、引导、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4、经济法是促进我国发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有力工具。
5、维护经济秩序,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经济法体系的结构——1、企业组织管理法;2、市场管理法;3、宏观调控法。

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主体——也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一定是被经济法律、法规所规范的社会实体;2、是可能参加或实际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主体;3、是经济权利(权力)义务的主体;4、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总之,经济法主体是法律设定的社会实体,是社会主体中的法律主体,是法律主体中的权利(权力)义务的主体。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经济权限,则任何主体都不成其为经济法主体。社会主体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参加现实经济法律关系,才能达到自身的一定经济目的。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是指经济法主体应当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经济法主体相互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概念和含义——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首先,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除了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以外,还包括经济权力。这主要是由政府机关的管理、协调和监督职能决定的。其次,权利(权力)义务的非均衡性。
经济法律关系三要素的相互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经济法律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客体的占有者、使用者和行为的实践者。主要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承担者,失去了主体就不存在权利这种可能性以及义务这种必要性转化为现实权利义务的条件,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没有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就失去了意义,权利义务也就失去了目标。
经济法律关系内容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质和核心,是联络各主体、联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桥梁,直接体现了法律关系主体的要求和利益。主有主体、客体,不通过权利义务互相联结,也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有其特殊性,除了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包括经济法律关系的权力。
所以经济法律关系三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抽去其中任何一个就不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变更其中任何一个,也不再是原来的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主体的特征——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拥有经济权利或权力;具有责任能力,对自己的经济活动后果负责。
经济法律关系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区别——首先,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后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经济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利益关系。前者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后者属于经济基础范畴;其次,经济法律关系要靠法律来保障,经济关系靠客观经济规律来支配。最后,经济法律关系的存在,以经济法的存在为前提;经济关系的存在不以法的存在为前提,它是客观存在的。

经济法主体的形式——国家、政府机关、市场主体—1、独立经济组织;2、经济内部组织;3、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自然人。
经济法主体的含义——1、一定是被经济法律、法规所规范的社会实体;2、是可能参加或实际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主体;3、是经济权利(权力)义务的主体;4、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经济法主体的特征——1、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2、拥有经济权利或权力;3、具有责任能力,对自己的经济活动后果负责。

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取得了经济法主体资格,就是使该主体具备了参加现实经济关系的可能性,而只有把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即参加经济活动,参加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才能使自己的主体资格体现出来。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实现,就是由静态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转化为动态的经济法律关系实践上的主体资格。经济法主体资格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一是通过参加经济组织关系;二是通过参加经济活动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分类
物——是指人们支配和用来满足某种需要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实务,从实践上看,主要包括自然资源和产品资料。
经济行为——是进行经济活动,能发生一定经济后果的行为。
智力成果——是智力创造的以一定载体表现的知识成果,如专利、专有技术、技术改进方案、合理化建议、信息、商标、生产经营标记、著作等等。

国家和政府的经济行为的分类——政府的经济行为,是指政府这一国家权力执行机构所具有的经济职能性经济活动。1、政府协调经济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方面:经济调控行为、经济监督规制行为、经济仲裁行为、政府指导和信息服务行为。2、政府经营型经济行为,主要有:国有资产经营行为、政府采购行为。

经济行为的分类——经济行为,既包括经济组织等主体的经济行为,也包括国家和国家机关的经济行为。1、国家和政府的经济行为,(1)、政府协调经济的行为,政府对社会经济的协调,主要有以下方面:经济组织行为、经济调控行为、经济监督规制行为、经济仲裁行为、政府指导和信息服务行为。(2)、政府经营型经济行为,政府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在行使其财产所有权过程中的具体运作,主要有:国有资产经营行为、政府采购行为。2、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可以分为一般性经济行为和组织性经济行为。它包括经济组织的设立行为、经济组织的变更行为、经济组织的终止行为。

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分类——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就是直接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经济实体的具体生产经营行为。主要有:1、一般性经济行为,就是所有市场主体都进行的生产、销售等行为,包括市场主体进行的社会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经济行为,这是经济主体最基本和最主要的经济活动。2、组织性经济行为,专职具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涉及自身组织机构的活动。经济组织的设立行为,是指具备一定资金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的社会组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登记,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行为;经济组织的变更行为,主要是指依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在性质和组织机构上的变更行为;经济组织的终止行为,是指导致经济组织丧失市场主体资格的行为。

经济权力的形成、特征和分类——国家权力,是构成国家的要素,无国家权力则国家不能存在。国家权力是属于国家的不可瓜分的权力。权力的社会性而不是自然性和权力的国家化而不是社会个人化的权力概念,是经济权力概念形成的基本理论基础。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实现了“夜警国家”、“消极国家”向“行政国家”、“积极国家”的转变。行政机关的重组、行政权力的分化、行政作用的分割,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转变中,逐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经济性权力领域。
基于行政的作用和职能,经济性权力的本质属性仍是权力性,其作用仍是一种权力作用。它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说明:一是经济性行政行为的权力性。二是非权力的经济性行政行为的权力性。
在国民经济领域,这种经济性权力是经济权力。经济性权力领域形成的根据是:第一、经济立法权大面积地向经济行政权转移,行政法规成为经济立法的普遍形式。第二、具体行政过程经济政策化。第三、经济职能突出出来,国家经济机关系列化。第四、具体调控国民经济的权力专门由经济机关行使。
综上所述,由于权力是国家机关在协调经济运行中籍以行使的一种强制力量,于是在国家权力中又形成了相对独立的经济性权力领域,因而经济权力作为新的范畴而被概括出来。
经济权力的特征是:国家经济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构,其行为为国家行为。国家的意思行为具有决定力特征。执行力也是经济权力的重要特征,经济权力是经济事务的执行权。国家经济机关负有对法律的执行义务。
从国家对国民经济调节的要求出发,经济权利可分为五大类:1、经济组织权力;2、经济支配权力;3、经济强制权力;4、经济处罚权力;5、经济监督权力。
政府协调经济的基本原则——政府的协调不可以损害市场机制所固有的竞争性,政府的作用只严格地发生在市场机制失灵的领域。
经济权利的分类——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的经济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请求权。
经济权力的形成、特征及分类——经济权力源于行政权力。随着国家经济职能的强化和扩展,一种经济性的权力形成并发展起来,这种经济权力形成独具特色的经济行政领域,行政作用随之被分割了。经济权力概念的基础,是权力的国家化和经济性权力领域的形成。

经济权力,是指国家和国家经济机关为了实现国家的经济目的,依法对国民经济进行调节的权力。从国家对国民经济调节的要求出发,经济权力可以分为五大类:经济组织权力、经济支配权力、经济强制权力、经济处罚权力、经济监督权力。
经济权力行使的合法性——经济权力的实质是执行力,即执行法律、法规的权力。由于法律、法规的执行过程,是国家经济机关独立行使经济权力的过程,因而强调行使经济权力的合法性、适法性是十分必要的。其合法性、适法性的要求是:1、经济权力措施不得与宪法及法律相抵触。2、不得擅自利用经济权力设定经济权利或撤销经济义务。3、不得利用经济权力使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等主体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或侵害其合法权利。4、不得超越法定界限行使自由处置权。

经济义务中国家和政府机关义务——国家和政府机关的经济义务是指经济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或权力主体的要求,依法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国家和政府机关的义务:一般义务,是指政府必须正确行使权利的义务;服务性义务,是指国家和政府应当为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和创造便利条件的义务,包括向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和咨询、协调经济摩擦、组织劳动就业、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展和完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

政府机关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要表现——1、对国民经济进行决策;2、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决策;3、维护市场秩序。
经济义务中市场主体的义务——市场主体的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为市场主体设定的约束,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受制于这些约束。1、守法经营的义务,使市场主体的一项基本义务,包括市场主体守法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组织、销售、依法纳税等一般性义务。当市场主体未能履行守法义务时,国家政府就会介入干预。2、公平竞争的义务,是市场主体的主要义务,它要求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合法经营,凭借自身实力进行竞争,而不得借助非法力量或使用包括对市场的支配力量在内的不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公平竞争义务一般是不作为义务,通过有关立法运用概括或列举的方式明确市场主体所不应当进行的行为。3、接受监督的义务,是指市场主体在政府对其经济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提供方便条件以及所需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的义务。4、经济组织内部的义务,是在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经济组织内部形成的经济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性——1、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是经济法主体能够控制、支配的事务。因此在不同社会历史条件下,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是不同的。2、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是国家经济法律允许进入到经济法律关系成为其客体的物或行为。由于经济法律关系是受到经济法调整和保护的经济关系,所以,被允许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充当客体的,必然是能够体现一定经济利益并具有合法性的事物。非法的事务不能为法律所保护。
经济法律关系的监督保护机构及保护方法——机构有:审计机构、国家经济领导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其他职能部门、仲裁机构、经济审判机构。方法有: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经济刑事制裁。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指国家调整全民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全民企业的变更——是指全民企业合并、分立以及全民企业其他重大事项的变动。
全民企业的终止——是指全民企业永久性停止经营活动,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消灭其法人资格的行为。
全民企业的经营权——是指全民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属于全民所有,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单位。
新设分立——是指一个全民企业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全民企业,原来的全民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新设的全民企业都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调整的对象——1、全民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一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二是财产经营关系;2、全民企业之间,以及全民企业和其他企业之间的关系。3、全民企业内部的关系,一是纵向经济管理关系,二是横向经济协作关系。
政府的经济行为——是指政府这一国家权力执行机构所具有的经济职能性经济活动。
经济组织行为——是政府机构充当对市场进行培育、对市场要素进行组织和对市场主体进行管理的组织者而实施的经济行为。
经济调控行为——是政府运用各种经济杠杆,引导经济运行达到某一种预期状态而实施的经济行为。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基本原则——1、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2、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原则;3、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原则;4、厂长(经理)负责制、党委保证监督与职工民主管理原则;5、提高经济效益原则;6、按劳分配原则。
经营权的特征和内容——是指全民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特征:1、经营权来自国家的授权,并非基于企业的意志,这与其通过承包合同等法律途径获得的承包经营权不同;2、是他物权之一,具有不完全性;3、经营权具有排他性。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以下14个方面: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
企业的主要义务——完成指令性计划;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保证国家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遵守国家关于财政、税收、财务、劳动工资和国有资产管理及物价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加强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大胆创造和开展劳动竞赛活动。
企业的内部管理机制——1、厂长(经理)负责制;2、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3、企业设管理委员会协助厂长工作;4、党委的思想政治领导和监督作用。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全民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政府作为全民企业财产的所有者和全民企业之间的关系;2、政府作为宏观经济调控者与全民企业之间的关系;3、政府作为市场秩序管理者与全民企业之间的关系;4、政府应当为全民企业职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5、政府应当为全民企业提供必要的社会服务。
全民企业的法律特征——1、全民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2、全民企业具有法人资格;3、全民企业有独立支配的财产;4、全民企业依法自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1、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2、全民企业的法律责任;3、全民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干部的法律责任;4、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入伙——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有的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加入到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为。
退伙——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解除合伙关系并退出合伙企业,终止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丧失合伙人身份的权利。
合伙企业的设立——是指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组建合伙企业的行为。
合伙协议——又称合伙合同,它是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而自愿订立的书面协议,它是合伙企业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也是合伙关系的基础。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1、合伙企业是相对独立于合伙人的非法人组织;2、合伙企业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3、合伙企业拥有相对独立的责任能力;4、合伙企业是相对独立的实体组织。
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除具备企业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身不同于其他企业形态的一些特征:1、合伙人为自然人。2、合伙企业须有两个以上合伙人自愿订立合伙协议。3、合伙企业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4、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5、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各合伙人共负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的概念以及成为合伙人的条件——合伙人是指自愿订立合伙协议,参加合伙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要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些人不能成为合伙人。3、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有以下几种: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以及劳务。
合伙协议载明事项——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缴付出资的期限。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7、入伙和退伙。8、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9、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与公司的联系和区别——他们的相似之处是:合伙企业和公司都由两个以上的出资人设立;合伙人和股东都要签订设立经济组织的协议,以约定其权利和义务;合伙人和股东都负有出资义务,其出资方式大多相同;合伙人和股东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他们的不同之处在于:1、成立的依据不同。2、财产权制度不同。3、内部关系不同。4、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不同。
合伙企业内部的企业财产关系及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财产由出资和收益两部分构成。由各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和使用。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须依法进行,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财产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在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合伙人享有优先受让权。合伙人以外的人可以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时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分割合伙企业财产。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有共同执行和个别执行。前者是指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后者是指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具体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必须忠实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有权依法监督。合伙人应当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合伙企业的若干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约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案。
合伙企业的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代表人。
合伙企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关系——1、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2、在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所有合伙人对外都是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在个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只有具体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3、合伙企业对合伙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方式——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合伙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各合伙人出资形式的财产有相对独立的权利,在合伙企业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有权先用其清偿债务。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对其债务依法进行清偿。法律赋予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
各类退伙的事由——合伙人可以依法声明退伙,又称任意退伙,是指基于合伙人单方意思表示而为的退伙。有两种情况:1、合伙企业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2、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对于擅自退伙的,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赔偿其损失。合伙人违反前两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合伙人可以依法退伙。法定推伙又称非任意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退伙。也有两种情况:一是一般法定推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丧失清偿能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二是特殊法定推伙,即除名。合伙人有下列情形者,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出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推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依照约定或经同意可以成为合伙人,也可以推伙。合伙人退伙时应当依法进行结算。合伙企业发生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情况时,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清算人的组成及清算人的事务——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依法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为了解的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投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原则——1、自由主义:又称放任主义,即可以自由地设立企业,无需任何条件,国家也不给予任何干涉和限制。2、特许主义:即设立企业经国家元首颁发特许状或依据国会的特别法令。3、许可主义:又称核准主义,即设立企业除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批准。4、准则主义:即法律预定设立企业的条件作为准则,凡设立企业均须符合该准则。
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1、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2、出资人享有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权利,控制和支配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3、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财产权利和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自然人不得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享有财产所有权,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根据我国传统及客观条件,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可以由投资人一人的个人财产出资构成,也可以由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构成。以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由家庭共有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1、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纳税。2、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可以由投资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3、投资人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委托人或者被聘用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4、受委托人或被聘用的人应当履行忠实义务。5、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薄,进行会计核算。6、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7、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8、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有权依照党章进行活动。9、法律赋予个人独资企业拒绝摊派的权利。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的事由——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债权人请求投资人偿还债务的除斥期间为5年。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必须依法活动,不得进行与清算无关或者危害债权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即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的清偿顺序——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由中外投资者双方共同投资或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种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念——是指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调整对象——1、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管理关系;2、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外其他企业、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3、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4、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经济管理关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外合资各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经中国政府批准登记,在中国境内共同出资和经营的“股权是企业”。它实行股权式经营,合资各方的出资额明确记载于合资企业合同、章程上,并由企业以出具出资证明书的方式体现,中外投资者对企业的股权大小取决于合资各方的出资比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外合作者依照中国法律,在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的经济组织。简称合作企业,是中外合作各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合同约定各自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分配、风险和亏损分担、经营管理方式以及企业终止时财产归属等事项的“契约式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合作企业合同占据主导地位,企业的基本问题均需由合作企业共同
约定。合作企业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合作企业正常运转的行为准则。
外资企业——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征——1、是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2、以外国投资者为必备的投资主体;3、必须在我国境内设立;否则就是外国企业;4、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且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5、与内商投资企业相比,享有较多的优惠条件。
三类企业的管理形式和机构——1、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2、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为法人,也可以为非法人,其最高权力机构分别为董事会和联合管理委员会;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最高权力机关为股东会或董事会。
合作经营企业与合资经营企业的区别——合作企业是契约式企业,合营企业是股权式企业,由此决定了两者有下列不同之处:1、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同。2、出资方式不同。3、利润分配和亏损及风险承担不同。4、投资的回收方式不同。5、合作经营期满后财产归属不同。6、组织机构及经营管理不同。
三类企业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合作企业的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还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破产——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依法对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债权和债务,实行强制的、公平的清理与分配的一种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法律手段。
破产申请——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的对债务人实行破产宣告的请求。它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依据,也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
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拥有的、可供破产清算分配的财产。是破产清算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破产法律关系的标的物。
破产债权——是债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根据破产宣告前的法律事实,对破产财产享有的能够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公平受偿的请求权。
和解制度——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了预防债务人破产,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团体订立的延期清偿或者减少清偿的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制度。
整顿制度——是指企业出现了破产危险,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依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振兴尝试的一种破产预防制度。
破产界限、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我国企业破产界限应具有两个条件:1、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因为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所致。这两个条件是因果关系: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是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结果。二者是统一的,缺乏任何一个条件,都不构成企业破产原因。
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原则:1、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2、中级法院一般管辖地级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3、个别情况下,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或者上级法院把其管辖的破产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或者下级法院将其管辖的破产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破产的特征——1、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2、对债务人拥有的财产、债权和债务强制地进行清理与分配;3、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人。4、破产程序是特殊程序。5、以消灭债务人主体资格为附随后果。
破产财产的法律特征——1、破产财产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权;2、破产财产必须是破产人的财产;3、破产财产必须是依法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2、《企业破产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实施。已于1988年11月1日开始实施。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申请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是对债务人实行破产宣告的一种请求。2、只能向法院提出。3、只能由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受理,是指法院经过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决定接受申请并予以审理的活动。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法院对于有无财产担保的债券应当分别登记。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交法律规定的有关材料。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5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终止。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若破产企业是债权人的案件,且能够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审结的案件,应当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不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审结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一并审理;已经审结尚未执行的案件应当继续执行。
破产债权的法律特征——1、必须是对人的请求权。2、必须是根据破产宣告前的法律事实成立的债权。3、必须是能够强制执行的债权。4、必须是以货币给付为内容的债权。5、必须是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
破产债权的范围——1、无财产担保的债权。2、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3、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后,未受清偿的部分成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工作规则——1、审查有关债券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草案。
债权的证明材料,主要是指债权人提供的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债权人提供的证明自己债权的材料。审查这些文件的目的在于保证各种债券的真实性。和解协议草案是破产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由债务人提出的,请求债权人让步的建议方案。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是由破产清算组拟定的,该方案的内容直接体现着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程度和实现的方法。因此,该方案必须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审查该方案是否公平、合理,然后作出决议。
和解制度的法律特征——1、和解制度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和解以预防债务人破产为目的;3、和解以债权人让步为基本内容;4、和解必须采用和解协议的形式,并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整顿制度的法律特征——1、整顿的前提是债权人申请破产;2、整顿申请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3、整顿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4、整顿有法定期限。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一)、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二)、依照本法规定终结整顿的;(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情形有三种:1、企业出现了破产原因,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企业自行申请破产或者债权人申请破产。2、企业在进行整顿中,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整顿,并宣告企业破产。3、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竞争法——是指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争法突破了传统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凸现了国家以公权力介入传统私法领域的经济生活,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关系的协调。《谢尔曼法》对世界各国的影响深远,即被学者普遍认为开反垄断法之先河,并被誉为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标志。因此,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竞争关系——是指经营者之间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以利害关系方为对手,相互争夺资金、技术、劳动力及市场占有额的经济关系。
竞争管理关系——是指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依照经济职权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竞争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垄断——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有组织的联合行动等方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经营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伪造或仿冒的标志或采用其他虚假的标志从事交易,引起公众的误解,诱惑消费者误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2、回扣;是指在商品购销中,一方交易人为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在暗中从账外向交易相对人及其有影响有决定权的经办人支付钱财及其他报偿的行为。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的认识功能和心理功能,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特点、价格、使用方法等作令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诱发消费者产生误购的行为。4、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5、诋毁商誉;是指经营者对同业竞争者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恶意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以削弱其竞争优势的行为。6、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其行政权力或经营者相互之间通过合同、协议及其他方式排除竞争或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行为。7、低价倾销;也称掠夺性定价,是指同业竞争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不当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来销售商品的行为。8、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购买者或消费者的意愿,强行搭售购买者、消费者本不愿意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强迫交易对手在交易中接受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9、公用企业强直性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以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违背他人意愿,限定他人购买其所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斥其他经营者的行为。10、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所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
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的市场竞争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关系具体包括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
垄断的特征——1、形成垄断的主要方式是独占或有组织的联合行动;2、垄断者之所以能形成垄断势力凭借的是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3、垄断限制和排斥了竞争。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为——1、独占;是指在特定的市场范围内,一个或极少数几个经营者,或是取得了绝对优势地位而排除了竞争,或是放弃竞争而排除了竞争。2、合并;是指那些通过减少企业数量,扩大经济集中形成垄断的结合行为。3、兼并;是指企业通过有偿转让企业的方式或是购买另一企业的股票和资产以及采取租赁、许可等方式扩大市场控制实力,导致实质上减少竞争并形成垄断的行为。4、合谋协议;及各企业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采用某种协议或联合组织的方式,联合行动,排除竞争,排除竞争对手尤其是排挤弱小企业。合谋的主要形式有:价格固定协议、联合抵制、组织竞争对手进入市场协议、划分市场协议、限定产量协议等。5、独家交易;是指生产某种特定产品或系列产品的企业只允许他的销售商经销该企业的产品,而不允许经销商销售其他同类竞争者的产品。6、股份保有;是指一个企业不正当地占有另一个企业的股票或资本份额,也包括两个企业彼此占有对方的股票或资本份额。7、董事兼任;是指一个公司企业的董事同时兼任其他可能是竞争对手的公司或企业的董事。
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除外——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包括:1、特定的经济部门,一般是指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用公益事业,如电力、交通运输、水、煤气、银行、保险、邮电等行业。另外还有比较分散,容易波动的农业以及不应过多过滥的自然资源开采业也属此列。2、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本身就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因此不适用反垄断法。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知识产权的权利专有人滥用权利,对受让人和被许可人的权利造成限制,严重影响竞争对手的利益和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这就属于对竞争的危害,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也要受反垄断法制裁。3、特定时期和特定情况下的垄断行为和联合行为。是指在经济不景气时期为调整产业结构的合并、兼并以及发生严重灾战争情况下的垄断行为。另外,反垄断法对企业之间为技术进步与经济发展而实行的协作、对中小企业的联合行为、对发展对外贸易中的国内企业之间的协调行为等一般也予以豁免。
《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自愿原则——是指经营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自主地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可以自主地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特定的法律关系。
平等原则——是指任何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彼此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在平等的基础上表达自己真实的交易愿望,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是指经营者在竞争的交易活动中,都应受到公正合理的待遇。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经营者在竞争行为重要守信用重承诺,以诚实善意方式从事交易。
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是指经营者在竞争中要遵循在市场交易中长期形成的,为社会或相关行业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业规范,不得与之相悖。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国际现代竞争法立法体例的分类——国际现代竞争法立法体例可分为三类:1、分立式,如德国和日本(包括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立法;2、合立式,即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制定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涵盖两方面的内容,调整范围涉及一切反竞争行为;3、综合式,即对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律上不作明确划分,也不制定以“竞争”“交易”直接命名的法律,但法律的实质内容却是调整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维护竞争秩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禁止的法律,即禁止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中及制定后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行政性垄断,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相当严重,威胁着市场竞争的健康发展,另外,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强制交易的行为也甚为严重,对这一部分行政垄断及强制交易的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其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调整一部分限制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作用——《中华任命哦年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有针对性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主要有:1、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2、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3、创设和完善竞争环境,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4、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5、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及该原则与民商法基本原则的区别——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反映了市场经济规律对竞争活动的基本要求。
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也属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这些原则以经济法的特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自愿原则并非绝对的经营者自主意思表示,自由要受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另外,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平等并非形式上的公平、平等,经济法要实现的是实质的公平和平等。
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这一原则由三层含义:一是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市场交易活动,这是经营者的自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二是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交易的对象、交易的内容和交易的方式。三是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营者之间经济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以经营者的自主意思表示为前提。
平等原则的主要内容——平等原则由四层含义:一是经营者没有高低之分,不论其外部形态有何区别,但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二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相互间权利、义务的设定,都应是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三是经营者由于处在平等的地位,因此彼此应尊重对方的独立地位,不能胁迫对方服从自己的意志。四是市场对所有经营者都是平等的,每个经营者都有权自主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竞争者享有竞争成功的机会是均等的。
公平原则的主要内容——一是在竞争活动中,经营者或其他交易主体之间在权利和义务的设定上应体现公正合理而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二是所有经营者竞争中遵循的是同一“游戏规则”,所有经营者在交易手段的利用和交易机会的获得方面一律平等;在竞争中理应受到的限制,所有经营者无一例外。三是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干扰和不正当的妨碍。
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诚实信用原则由两层含义:一是经营者应切实履行合同,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恪守诺言,讲究信用。二是经营者要善待对方,不搞欺诈与胁迫,不用不正当的手段牟取非法利益,不侵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的主要内容——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实际上都是最主要的、公认的、法律化了的商业道德。但是有限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囊括所有商业道德的全部内容,因此确立“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原则,对于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功能,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这是指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的行为;2、行为的违法性,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即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市场交易原则的规定;3、行为的危害性,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欺骗性标志行为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1、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2、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影响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关系的发展;4、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的行为破坏竞争秩序,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竞合的适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的公权益;而商标法维护的是商标权人的私权益,两法相互配合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如果一项违法行为既构成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违反了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规定,商标法作出规定的,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商标法。商标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假冒伪冒知名商标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1、被假冒、伪冒的商品须为知名商品;2、该外观标志须为知名商标所持有;3、对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作相同的使用或者作相近似的使用,致使与他人知名商品发生混淆。
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行为的基本要件——1、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2、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中,被仿冒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一般都是具有良好信誉或一定的知名度;3、此类仿冒行为的目的是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质量虚假标志行为的表现——1、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行为;2、伪造产地的行为;3、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回扣的特征及回扣与折扣、佣金的区别——折扣与回扣的本质区别在于折扣是在公开的前提下,明示给付。回扣是账外暗中进行而折扣一般是在合同中直接定明,并且入账,公开给付。折扣不属于商业贿赂,是一种合法行为。佣金,是指居于中间的经纪人、介绍人的劳务报酬。佣金的主体不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佣金是发生在经营者与介绍人、经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佣金是经营者付给经营活动中为他提供服务的中间人的酬金。收取佣金不属于商业贿赂,是法律允许的依法处于独立地位的中间人取得合法报酬的方式。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特征和表现形式——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从本质上也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它与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的行为有相同之处,这两种行为都是运用欺骗性手段,引起

公众的误解,诱使消费者误购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然而两种行为又有各自的特点,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的行为实施的行为突出的是在商品的商标、产地名称、质量标志方面作虚假表示令人误解;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表现形式是采用广告等宣传手段欺骗消费者。常见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方法一般有:虚假降价宣传和新闻广告。
商业秘密的特征——一是商业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二是秘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利用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是应知前项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表现——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诋毁上与行为的构成要件——1、主观上存在诋毁同业竞争者,降低相对竞争者竞争力量的故意;2、客观上损害了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使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有所降低的事实和可能性;3、被诋毁的对象应是同业的竞争者,4、经营者所散布的信息属于恶意诋毁,采用的手段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无是生非、造谣惑众、断章取义、夸大事实……
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1、限制供给及限制价格;2、差别待遇;3、强制交易;4、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5、掠夺性定价;6、卡特尔行为。
低价倾销行为的构成要件——1、在客观上有低于成本销售商品的行为;2、主观上存在排挤对手的故意;3、由于不正当竞争的降价倾销行为已造成了同业竞争者难以与其竞争的可能性,或者由于其降价倾销行为而使潜在的竞争者难以进入市场,不能展开公平竞争,该行为即构成。
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构成要件——1、实施搭售行为的经营者往往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供销关系属于卖方市场,卖方垄断和控制着买方需要的商品。2、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违背交易相对人的主观意愿。
恶意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表现——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其实施行为的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类:1、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1)、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价格;(2)、投标人串通约定在类似项目中不予竞争、轮流中标;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互相串通:(1)、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2)、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私自与某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招标人向某投标人泄露其招标底价;(3)、招标人向某投标人泄露其招标底价;(4)、招标人在审查评选招标书时实行差别待遇,促使暗中串通的投标人中标。
公用企业强制性交易行为的特点——1、公用企业是实施该行为的特定主体;2、其他处于公平交易地位的经营者的商品是公用企业强制性交易行为的客体特征;3、公用企业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使他人难以抗拒,不得不被安排与他人进行交易;4、公用企业实施这种强制性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从被指定的经营者处获得利益。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特征——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2、这类行为的客体使竞争条件下经营者从事交易的商品;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对经济之权的滥用;4、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及其职权——在我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职权:1、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3、检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隐匿、转移、销毁该财物。
竞争正负两方面的作用——1、正当的经营者,积极进取,努力以质量、价格、服务为竞争手段,以人为本,讲究生产效率,提高产品质量,节约生产成本,提高服务意识,为消费者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2、不正当的经营者,为恐惧竞争、扭曲竞争,也会采用违背市场交易原则的不正当交易手段,避免淘汰,甚至不正当地占据竞争优势。这种不正当行为主要表现在:首先,竞争会使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这种集中即可能带来规模经济效益,但是造成的垄断一旦垄断市场、垄断价格,则垄断将成为排除竞争、窒息竞争的反市场竞争因素。其次,不正当竞争者还会采用与商业道德相违背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损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

消费者——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并且,在广义上,消费者的权利已包括了消费者的利益,前者的有效实现是后者实现的前提和基础。
保障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的消费交易中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的权利。
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英欧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依法结社权——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接受教育权——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获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监督批评权——消费者对于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察和指导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其现代性及社会公益性的特征尤为突出,因此它是经济法的重要部门法。
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基本原因——1、消费者问题是市场经济的特有现象;2、消费者认知能力的差异;3、消费者需求的个体差异;4、现代市场经济条件加剧了消费者问题。
近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问题日益突出的表现——1、在科技进步、促销手段不断变化的情况下,人们不可能对科技时代生产出的商品的结构、性能、品质等诸多方面有明确和深刻的了解,因而消费者对商品的信息知之甚少或者存在错误认识,并且,作为促销手段的各种宣传媒介,也往往向消费者传递不真实的信息,这些都会使消费者受到损害。2、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往往使消费者难以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责任者。同时,若依照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则耗时费力,费用高昂,因而诉讼救济常常使消费者望而却步、默认受损。3、垄断的发展和商品消费者的普遍化,是的标准合同或曰附从合同、定式合同条款等大量存在,使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受到破坏或突破。4、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置诚实守信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的经营者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
经济法弥补民商法对消费者保护的不足——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单靠传统的民商法是无法解决的,因为消费者市场问题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结果,它只有通过国家进行法律规制和市场的不断完善才可能全面得以解决,正因为如此,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商法保护的不足。由于单靠传统的民商法无法解决日益广泛复杂的消费者问题,因而各国纷纷透过专门立法来解决这一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
消费者的特征——1、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2、消费者消费的客体包括商品和服务;3、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4、消费者的消费是生活性消费。
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决定了对消费者特别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是由商品经济本身决定的,当消费者以支付货币的消费方式从他人那里获得消费商品和劳务的时候,消费者在这种交易中总是处于弱者地位。1、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形态不同。经营者所承担的是经济风险,而消费者除承担经济风险外,还承担生存风险,因其在消费过程中消费商品和劳务对消费者的财产或者人身可能产生潜在的损害。2、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与生产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不同。在商品交换中,一般实行“即时清结”,经营者的利益在交易完成时即获实现,而消费者的需求则只能在交易完成后在消费商品过程中才能实现。3、消费者在进行消费决策时所依赖的信息来自经营者。消费者在进行消费决策时,仅依靠自己的常识、经验等往往不够,还需要经营者提供信息进行比较、鉴别、判断。而经营者则在逐利型的驱动下往往提供片面的甚至是虚假的信息,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特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概括,但一般说来,应主要包括以下原则: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二是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原则;三是依法进行交易原则。特征:1、权益保护的特殊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消费者权益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充分认识到了消费者的弱者地位。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为强制性、禁止性规范。3、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4、调整方式的直接性。5、在立法形式方面有了突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位——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经济法尤其是市场管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的不是特定的消费者,而是对消费者阶层整体的保护。这体现了社会本位,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了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因而其属于经济法。
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作了规定;而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直接规范了市场经济运行的众多环节。这就构建了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是市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其属于市场管理法。
2、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的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对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有着天然的内在联系和许多共同之处,只是在立法的角度和侧重点方面各不相同而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入手,体现对消费者权益最直接的保护,侧重对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则从产品的质量规制入手;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从竞争秩序的规范入手,在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中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此外,竞争法中只规定了受损害的经营者的救济程序,而消费者因不正当竞争而受损害的救济则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消费者的权利——由国家通过制定消费者权益基本法所确认的,对在消费领域内消费者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经营者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
消费者权利不是一种简单的民法上规定的权利,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权利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而产生的,他们在法律上不存在弱者与强者之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权利则具有下列特点:1、以消费者特定的身份为基础;2、具有法律规定性;3、是特别赋予居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的消费者权利:1、保障安全权。2、知悉真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依法求偿权。6、依法结社权。7、接受教育权。8、获得尊重权。9、监督批评权。
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他们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经营者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或者消费者与经营者约定的,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经营者的义务与消费者的权利是对立统一的概念。具体包括:1、以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的义务。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3、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5、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6、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的义务。7、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8、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的义务。9、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的各种方法——1、在立法方面的保护。国家通过宪法对基本人权保护的规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体现国家法律对消费者群体的立法保护。2、在行政管理方面的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监督有关行政部门作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3、在司法方面的保护。
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1、大众传播媒介的保护;2、消费者组织。
最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确定的原则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的确定的原则:(1)、由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承担;(2)、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3)、由营业执照的使用人和持有人承担;(4)、由从事虚假广告行为的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承担。2、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消费者组织的性质——1、消费者组织属于社会团体的范畴。2、消费者组织应依法成立。3、消费者组织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宗旨。
消费者组织的任务——1、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2、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组织的职能——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4、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5、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问题提请鉴定部门鉴定。6、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起诉。7、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解决。2、请求消费者协会解决。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责任的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是经营者违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定的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保证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的措施,是保护消费者权利,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顺利实施的重要手段。具有以下特点:1、综合性。表现在它包含了各种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责任形式。从性质看,既有公法责任,又有私法责任,既有民事责任,又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目的看,既有补偿责任,又有惩罚性责任。2、经营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责任是经营者责任。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故其内容主要为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而“义务是第一位的责任,责任是第二位的义务”,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责任主体多是经营者。3、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责任。损害消费者利益即包括消费者的一般利益(公共利益),也包括具体消费者的利益。仅损害消费者的私人利益时,常引起私法责任,当损害私人利益,又损害公共利益时,则既要承担私法责任,又要承担公法责任;当经营者的行为仅涉及公共利益时,则仅承担公法责任。
民事责任:
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1、商品存在缺陷的。2、不具备商品应具有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3、不符合在商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标标准的。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6、销售的产品数量不足的。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等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经营者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
1、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其主要内容有:致人伤害的民事责任、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侵害人格尊严或侵犯人身自由的民事责任。
2、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中,大量涉及到的是财产之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也作了专门规定,主要内容有:(1)、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补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2)、违反“三包”的规定或约定的民事责任。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用等合理费用。此外,依法经营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3)违反有关约定的民事责任。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此外,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4)、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损害消费者的同时,往往也触犯了国家行政管理法规,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规定了违法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还规定了违反者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1、经营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若我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则应按照其规定执行;否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充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不服行政处罚的法律救济:
经营者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刑事责任:
经营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及责任形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系统规定,仅在一些条文中提及。比照我国《刑法》中所涉及的有关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些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也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可用性、功效性、可靠性、维修性、安全性和经济性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生产、流通、交换、消费领域中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是产品交换过程中产生的具有等价交换性质的社会关系。
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1、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2、提高产品质量水平;3、明确产品质量责任;4、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产品质量法适用的活动范围——“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是对产品经营活动范围的规定。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包括生产、运输、保管、仓储、销售等几个环节,《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其中的生产和销售环节,另外,《产品质量法》也调整经营性服务环节的产品质量问题。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执法中的职权——1、现场检查权;2、调查了解权;3、查阅、复制权;4、封存、扣押权。
产品质量标准制度的主要内容——1、产品质量标准;2、产品质量要求;3、生产许可证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的主要内容、监督抽查的种类和监督抽查的范围——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除抽查方式外,还包括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验。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包括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如农药、化肥、种子、计量器具、烟草,以及由安全要求的建筑用钢筋、水泥等。3、消费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群众投诉、举报的假冒伪劣产品,插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等。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设立的条件——1、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2、必须经考核合格。
中介机构的性质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原则——中介机构是经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审查评定,并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从事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在人财物方面完全独立,与国家机关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工作原则,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制度——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是指同国家立法,授权特定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实施的监督。
生产许可证——是指国家对于具备生产条件并对其产品检验合格的工业企业,发给其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国家认可的质量认证机构,根据企业的申请,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并对符合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的企业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证明企业的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责,代表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一种行政行为。
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的对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专项监督抽查,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的制度。
地方监督抽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监督抽查活动。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仲裁检验等公证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
产品质量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制度。
默示担保义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产品质量的要求。
明示担保——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通过直接表达意思的语言或者行为作出的一种保证或承诺。
瑕疵担保责任——一般产品质量责任,违反明示或默示的关于产品的质量保证和承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责任——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或他人人身伤害或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生产者对于生产的缺陷产品无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财产损失——是指侵害人因产品缺陷给受害人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
产品缺陷的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赔偿的人。
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照有关的产品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企业的质量体系检查和产品质量检验,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该项产品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
产品质量义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质量方面应当承担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责任。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产品范围、活动范围、地域范围以及对特殊产品的产品质量法律适用。1、产品范围:构成产品有两个重要标准,第一,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主要是指经过工业和手工业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工艺品以及经过加工的农副产品等。第二,必须是用于销售,即投入流通的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部适用本法规定,《建筑法》是调整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的,适用本法规定。2、活动范围:“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是对产品经营活动范围的规定。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包括生产、运输、保管、仓储、销售等几个环节,《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其中的生产和销售环节,另外,《产品质量法》也调整经营性服务环节的产品质量问题。3、地域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对适用的地域范围的规定。4、对特殊产品的产品质量法律适用:本法所称的产品包括药品、食品、计量器具等特殊产品,而这些特殊产品如果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产品质量法》与这些特别法有不同规定的,应该分别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体制及基本制度——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主要制度有:1、产品质量标准制度,包括: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要求、生产许可证制度;2、企业质量体系及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包括: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3、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4、产品质量检验制度,5、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制度。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1、保证产品的内在质量;2、提供符合规定的标识;3、符合产品包装的要求;4、不得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1、执行进货验收制度;2、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3、销售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销售者承担一般产品质量责任的形式有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
产品缺陷的种类——设计上的缺陷、制造商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
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生产者因其生产的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是指生产者对于生产的缺陷产品无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并不意味着产品的生产者没有抗辩理由,他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条款免除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生产者的特殊地位决定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销售者的责任——1、销售者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及举证责任——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后,可以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也负有举证责任,主要有:提供遭受损失的事实情况;证明遭受损失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的;须证明自己无过错。
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期间——存在《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一般产品质量责任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调整城市房地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经济关系的范围非常广泛,可以概括为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关系、房地产开发管理关系、房地产交易管理关系、房地产权属管理关系四类经济关系。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受让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所达成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利用公开场合,由政府的代表者主持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公开叫价竞报,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一种方式。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出让——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符合受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受让方)根据出让方提出的条件,以密封书面投标形式竞争某块地的使用权,由招标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最后择优确定中标者的一种出让方式。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意受让人直接向国有土地的代表提出有偿使用土地的愿望,由国有土地的代表与有意受让人进行谈判和切磋,协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宜的一种出让方式。
土地使用权划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房地产开发——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基准定价——按照不同的土地级别、区域,分别评估和测算的商业、工业、住宅等各类用地的使用权的平均价格。
房屋重置价格——按照当前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和运输费用等条件,重建同类结构、式样、质量标准的房屋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房地产专业估价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采用科学的估价方法,结合估价经验和对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分析,对房地产最可能实现的合理价格所作出的推测和判断。
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房屋的工程尚未竣工之前,将正在施工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买者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应符合的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的范围——1、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3、其他地上定着物。
房地产中介服务——为房地产开发和交易提供各种媒介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的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固定的服务场所;3、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4、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对房地产权利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设典租赁等房地产其他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地产权属关系的行为。
地产和房产登记的种类——1、地产权属登记,可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2、房产权属登记,可分为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其他登记;3、房地产抵押登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本原则——1、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2、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3、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原则;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体制——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特征——1、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具有特定性;2、土地使用权出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是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土地使用权出让是要式法律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及出让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就是法律规定的一次签约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时,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具体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在签订合同时确定,但不能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1、居住用地70年;2、工业用地50年;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出让方式有拍卖出让、招标出让、协议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出让方的权利主要有两项:一是受让方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二是受让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出让方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第一、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第二、向受让方提供有关资料和使用该土地的规定。受让方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三项:第一、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的规定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以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第二、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第三、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该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和续期——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因法律规定的原因致使受让人丧失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导致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终止的四种原因:1、使用年限届满;2、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前收回;3、因逾期开发而被无偿收回;4、土地灭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权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最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对于土地使用者的续期申请,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的划拨的范围——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共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房地产开发的条件——1、开发主体合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首先应取得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如果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则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设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2、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使用权。房地产开发主体必须通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合法途径(出让或划拨),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必须权属清晰,房地产开发主体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房地产。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出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动工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4、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程序:1、申请登记;2、发给营业执照;3、备案。
房地产开发的原则——1、严格执行城市规划;2、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3、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禁止转让的条件——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权属有争议的;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转让的必备条件——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必备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条件未作具体规定,但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转让、出租、抵押:(1)、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4)、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房地产价格的种类——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需要实行价格管理的房地产价格主要由三种:基准定价、标定定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
财政法——调整国家资金的筹集、运用、管理、监督等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预算法——调整预算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预算关系,是指在国家预算收入、支出和进行预算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预算管理职权——即预算权,是指确定和支配国家预算权利以及对于国家预算的编制、审查、批准、执行、调整、监督的权利的总称。
预算的编制——是指国家制定取得和分配使用预算资金的年度计划的活动。它是一种基础性的程序。在这一阶段编制的预算,实际上是预算方案,因而还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预算。
预算执行——各级政府、各部门、各预算单位组织实施经本级权力机关批准的本级预算的筹措预算收支、拨付预算支出等活动的总称。
预算调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政府采购——也叫做公共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实现公共目的,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以购买者身份,从国内国际市场购买所需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
国债——一国中央政府举借的各种债务的总称。一般而言,一国中央政府总是通过向国内外发行债券或者向外国政府和银行借款而筹措财政资金,用于本国经济建设和其他财政支出,当债券到期时,国家须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国债的发行——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方式,将国家债券转移到投资者手中的行为。
财政的职能和财政法调整的财政关系——财政的职能主要有:分配收入、配置资源、保障公平。财政法调整以下财政关系:1、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机关之间的财政关系;2、国家在预算和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下达、执行中的财政关系;3、国家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4、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资金使用方面有关的财政关系;5、各级财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6、财政监督关系。
我国的预算体系——1、我国实行五级预算体系;2、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
预算收支范围——包括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预算收入包括:1、税收收入;2、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3、专项收入;4、其他收入。预算支出包括:1、经济建设支出;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3、国家管理费用支出;4、国防支出;5、各项补贴支出;6、其他支出。
政府采购的特点——1、采购主体的民事身份;2、采购目的的公共性;3、采购方式的竞争性;4、付款方式的直接性;5、采购范围的广泛性。
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公平、效率、适度干预原则。
政府采购的范围及采购的方法——政府采购的范围十分广泛,既有有形产品也有无形产品,既有低价格的产品又有高价格的产品,既有民事用品也有军事用品。国际上对政府采购对象分为三大类:货物、工程和服务。货物是指各种各样的物品,包括原料、产品、设备、器皿等。工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拆除、修缮或翻新构造物及其所属设备以及改造自然环境,包括建造房屋、兴修水利、改造环境、修建交通设施、铺设地下水道等建设项目。服务,是指除货物或者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购,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维修、培训等。政府采购的方法主要有三种:公开招标、有限招标和自由购买。公开招标指利用媒体或专门出版物定期发布有关公开征求竞争的广告,所有条件的供应商都可以参与竞标。有限招标,是先对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数量加以限制,先进行一定范围的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厂家才允许参加投标。除公开招标和有限招标外,其余为自由购买。
国债的特征、分类——1、债务人是特定的,而且是一国中央政府。2、属于信用等级最好、最安全的债务。3、国债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多由国家来规定。按照国家举债的形式不同,可分为国家债券和国家借款;按照筹措的地区不同,可分为内债和外债;按照偿还的期限不同,可分为短期国债、中期国债和长期国债。
国债的发行和转让——国债的发行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方式将国家债券转移到投资者手中的行为。承购包销、公开拍卖几种形式。关于国债的转让,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办理国债转让业务的机构主要有两类:一是财政系统的财政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一是金融系统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

税法——税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按照广义的解释,税法就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国家和纳税人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税收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而不只是其中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的法律规定。按照狭义的解释,税法就是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法,即税法典。
税收法律关系——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并由税法确认和调整,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征纳关系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经济关系在的法律上的表现。
税法征税主体——简称税收主体,指参加税收法律关系,享有国家税收管理权利和履行国家税收管理职能,依法对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和征收的国家机关。
税法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义务人,是指参加税收法律关系,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社会组织和自然人。
减免税——根据税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对某些特定的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优待性规定。
税务争议——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就纳税义务是否存在、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时间、地点及环节、应否减免税等纳税问题上发生的争执。
流转税——以商品或劳务服务为征税对象,就其流转额征税的一类税的统称。
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劳务服务各个环节的增值部分或者增殖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
营业税——是以工商营利单位和个人商品销售收入额、提供劳务发生的营业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
企业所得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课征的一种税。
个人所得税——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或者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税收征管法——是指调整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纳税人在开业、歇业前以及经营期间发生较大变化时,在指定时间内就其经营情况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一项制度。
税款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一定的方式将纳税人应纳税款收缴入库的一项行政管理活动。
税务检查——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一种管理活动。
税收的特征——税收有其固有的特征,这些特征是不同社会形态或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国家的税收所共同具有的,是税收区别于其他财政收入的基本标志。1、具有强制性;2、具有无偿性;3、具有固定性;4、具有普遍性。
税收征管制度的主要内容——1、税务管理制度;2、税款征收制度;3、税务检查制度;4、法律责任制度;5、争议解决制度。
税收优先权——1、优先于无担保债权;2、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3、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


税法的特征——税法和其他法律一样,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它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共同特征。但是,税法是以税收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因而又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征:1、税法创制具有集中性;2、税法要素具有固定性;3、税法内容具有灵活性;4、税法种类具有多样性。
税法的作用——1、组织财政收入;2、调节国民经济;3、促进公平竞争;4、缓解分配不公;5、促进对外经济交往。
税法的调整对象及税法的体系——税法的调整对象,概言之就是税收关系,它是指代表国家的征税机关与企事业单位、个人之间按照法律规定所形成的征税、纳税关系,以及国家权力机关与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形成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定税种——以阿不能以征收对象为标准划分税种,据此,我国税法体系中的税收种类包括:1、流转税。是以商品交换和服务业的收入额为依据而征收的税,税额是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的组成部分。流转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2、所得税。其特点是,征收对象是所得税额或收入额,税额多少取决于纳税人的收益额。包括企业所得税(仅适用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其他税种。包括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契税、车船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等。
税法基本原则——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水法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也是征纳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益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指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纳税和征税;税收公平原则通常指纳税人的地位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税收效益原则是指应以最少征税成本和对经济发展最低妨碍作为征税的原则。我国税法确立社会政策原则是实现税收职能的需要。我国税收承担的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的职能是统一的。通过税收组织财政收入来奠定了调节经济的物质基础。通过税收调节促使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又有利于税收财政收入。
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一经税法确认,就由经济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征纳关系就受到税法的制约和调整从而形成税收法律关系,并具备以下特征:1、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税收分配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2、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始终是国家。3、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法征税的主体权利义务——权利:税务管理权、税收征收权、税务检查权、税务违法处理权。征税机关的义务是指征税机关在行使国家税务管理权时依法应当承担的对纳税人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和不得侵犯的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征税主体的义务可以归纳为几个方面:对纳税人或其他人提供给税务机关用于税收征管目的的一切信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正确执法的义务,即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将享有的权利放弃和随意转让,不能利用职务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纠正错误并依法赔偿纳税人损失的义务;行政复议的义务;解释税收法律、法规,及时回答处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咨询的义务。
税法纳税主体的权利义务——税务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虽然主要是义务主体,但也依法享有以下权利:请秋安国家税收规定减免税的权利;请求税务机关退回多纳或多征税款的权利;就纳税问题向税务机关查询的权利;提起税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依法赔偿其损害的权利。纳税主体的义务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帐簿、凭证管理;办理纳税申报;接受并配合税务检查;及时提供税务信息;按时足额纳税。
税收要素的构成——税收要素一般由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纳税时间、环节及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法律责任等部分构成。课税要件是指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的条件。税制结构是指国家根据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的需要,和犁沟将俄各税种从而形成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税收体制。
各类流转税的特点、主体、征税对象及税率——
增值税具有以下特点:1、只就销售额中尚未征过税的增值部分征税。2、增值税的税负始终是统一的。3、增值税采用发票注明增值税额进行抵扣。4、符合国际上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的做法。增值税扽阿谁人是在中华任命哦年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任命哦年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货物或者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的货物。增值税的税率为17%、13%和零税率三档。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征收率。纳税人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消费税
营业税
各类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和税率——
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原则和税收征纳程序的其他法律规定——依法征税原则、依法纳税原则。

 


对主要的流转税和所得税种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1、咨询权;2、知情权;3、要求保密权;4、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权;5、陈述权、申辩权;6诉权(获得法律救济权);7、求偿权;8、要求回避权;9、要求奖励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地位、货币政策、组织机构、业务和职责、对金融业的监督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存款准备金——指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为应付储户提款而保留的库存现金和按照规定存入中央银行的存款。
基准利率——是指在多种利率并存的条件下起决定性作用的利率。在我国基准利率是指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
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将通过贴现所获得的未到期票据,向中央银行所作的票据转让。
商业银行——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银行法在金融法中的地位——1、银行法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居于核心的地位;2、从中外金融业的历史发展看来,金融活动始终是以银行为核心的;3、从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来看,在金融活动中存在着巨大的金融风险;4、从金融法律制度体系来看,银行法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
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货币政策目标——《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法定的货币政策工具,其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的发展。执行货币政策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的职能,其具体的货币政策工具有存款储备金、再贴现、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通过公开市场业务买卖政府债券及外汇。
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1、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2、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3、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中央银行对人民币的管理——1、人民币为我国法定货币。2、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人民币的印制、发行、兑换、收回和销毁。3、禁止破坏人民币正常流通的违法行为,禁止伪造、变造、毁损、非法使用人民币,禁止发行代币票卷。
中央银行的业务活动及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中央银行的法定业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规定和集中存款储备金;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3、办理再贴现,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5、公开市场业务;6、经理国库;7、清算服务。禁止中央银行从事以下活动:1、禁止对金融机构透支;2、禁止对政府财政透支及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国家证券;3、禁止向政府、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提供担保和贷款。
根据《中央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央银行主要对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行使监督管理权。1、中央银行的监督管理范围。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2、中国银行的监督管理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我国于1994年成立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他们都是企业法人,直属于国务院领导,在业务范围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其中国家开发银行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供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集中信贷支农力量,中国进出口银行则为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提供资金支持。
商业银行的地位——从《商业银行法》来看,商业银行的性质不是国家机关而是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依据《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设立,其有一般公司企业法人的基本特点,但是也与公司法人有一定区别,主要表现在:1、设立条件不同。一帮哦年公司的设立只依据《公司法》,而商业银行的设立还需要依据《商业银行法》,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经营对象不同。一般公司的经营对象是普通商品或者服务,而商业银行的经营对象则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3、收益来源不同。一般公司的收益主要来源于所经营的商品的价值增加,而商业银行的收益主要来自于所经营的人民币产生的利息。
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而不是国家机关;2、商业银行有一般公司企业法人的基本特点;3、商业银行与公司法人的区别。
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贴现;5、发行金融证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金融证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1、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2、提供保管箱服务;1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利,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业银行的设立原则,实行审批主义,审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且符合当时银行业的竞争状况。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公司法》和本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关于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商业银行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关于注册资本,《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提交法定文件。
变更: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存款规则、贷款规则、其他规则。
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国有独资银行设立监事会。其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运营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

 

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年的会计年度终了3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起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冲销呆账。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指12月31日止。
商业银行的接受监督管理及商业银行的接管——
根据《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行业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的接管——当商业银行发生信用危机,或者潜在发生信用危机时,中央银行为了保护储户的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可以对该商业银行进行接管,以期重振该商业银行的信用。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中央银行接管商业银行时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商业银行法》规定,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2、接管理由;3、接管组织;4、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中央银行从接管之日内直接对商业银行进行日常工作的管理,接管的最长期限为2年。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若发生某些法定事由,中央银行中止对商业银行的接管。有下列情形者,接管终止: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商业银行在设立、变更、终止,行使业务,接受中央银行监督管理中的实务——

 


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建造、补偿和更新固定资产的全部活动及资金投入。
固定资产投资法——是指调整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固定资产投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投资决策权、具备资金筹措能力、享有投资收益并且承担投资风险的法人。
建筑法——是调整在建筑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建筑工程的发包——是指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任务(勘察、设计、施工等)的全部或一部分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交付给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完成,并按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
建筑工程的承包——是指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承揽建筑工程任务,并按约定取得报酬的行为。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将各项保障省察南拳的责任具体落实到各有关管理人员和不同岗位人员身上的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的特点——1、回收期较长;2、对国民经济发展影响较大。
固定资产投资主体的条件——1、能够依法独立作投资决策,包括投资方向、投资数额、投资方式等;2、有足够的资金,能够依法筹集到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3、投资者对其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享有所有权或者支配权,能够依法承担投资风险。
我国固定资产投资法律制度——1、固定资产投资主体法律制度;2、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法律制度;3、固定资产投资程序管理法律制度;4、固定资产投资责任法律制度。
我国固定资产投资的体制——我国固定资产投资主体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特点。在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固定资产的投资主体主要是政府。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固定资产投资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逐渐形成了以各级政府、法人为主,以自然人为辅的固定资产投资主体结构。19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关于投资主体,要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各界为主体的投资体制。1、地方政府负责地区性的基础设施建设。2、企业法人可以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进行投资。3、社会各界也可以广泛向社会公益项目投资。4、基础性项目,要鼓励和吸引各方投资参与。5、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要广泛吸收社会各界资金,根据中央和地方职权划分,由政府通过财政统筹安排。
固定资产计划、资金、管理制度——
计划:1、国家计划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控制。根据1993年中央《决定》的规定,我国要逐渐采用项目登记备案制以取代目前的行政审批制。国家要把这方面的投资活动推向市场,用市场来调节投资规模,并通过市场吸引社会各界进行投资。2、国家计划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的调控。在市场发挥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作用的同时,国家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宏观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加以主动调控。国家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公布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提出全国和各地区的允许、禁止、限制和鼓励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行业和项目的目录。国家通过必要的行政审批手段、信贷资金控制手段、征收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等手段来引导固定资产的投资方向。
资金:1、对财政拨款的管理。财政拨款是指国家将财政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划拨给相应单位无偿使用的资金。财政拨款的固定资产投资资金主要流向政府机关、学校、法院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和社会公益性项目。2、对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银行信贷资金包括基本建设信贷资金和技术改造信贷资金,目前,除科研、行政、学校等建设项目外,凡是由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均实行了“拨改贷”的方法。3、对基本建设基金的管理。基本建设基金,是指国家建设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专项资金。基本建设基金制度创建于1988年,旨在解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周期长、资金占用多、与财政按年度分配之间的不协调等问题,以保证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获得充足、稳定的资金供给。4、对自筹资金的管理。自筹资金,是指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对其使用享有自主权,鉴于这部分资金数额较庞大、使用较广,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方向、速度都能起到较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使用加以必要的管理和引导。根据有关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将其所自筹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计委等有关部门备案,其用于投资的资金应由银行进行监督管理。

 

固定资产投资的程序规定——固定资产投资程序法律制度,是指固定资产投资过程中各项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有关程序性规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固定资产投资程序是由决策、设计、投资、施工、验收等一系列程序组成的,这些程序体现了固定资产投资过程的客观规律,一起制定的法律规范必须严格执行。1、提出项目建议书。2、进行可行性研究。3、设计。4、施工及验收。
申请建筑施工许可证必备的条件——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7、建筑资金已经落实;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的承包——是指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承揽建筑工程任务,并按约定取得报酬的行为。
建筑工程的发包——1、发包单位通常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2、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3、发包方式可以实行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两种方式,并以招标为原则。
建筑工程的承包——1、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承包;2、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3、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4、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建筑工程监督——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1、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2、工程建设单位应对建筑工程所涉及的法定事项办理申请批准手续;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4、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5、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价格法——国家制定的与价格的调整、执行、监督有关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价格监督检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对违反价格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处罚等活动的总称。
价格的分类及价格法调整的价格关系——我国《价格法》把价格分成两大类:1、根据价格的对象不同分为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2、按价格的形成原因不同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价格法调整的价格关系:1、经营者的价格行为;2、政府的定价行为;3、价格总水平调控;4、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法的作用——1、价格法有利于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为社会经济的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2、价格法有利于规范政府的定价行为,保证价格合理形成。3、价格法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价格总水平,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4、有利于规范政府监督检查,促使政府依法行政。
经营者的价格权利、价格义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归纳起来有以下几项:1、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2、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3、应当重视记录生产经营成本。4、应当依法服从政府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5、应当忠实标明商品和服务的有关信息。6、禁止从事若干不正当价格行为。7、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收费。8、依法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9、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政府价格行为的依据——1、应当依照国民经济总体状况而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应当在听证的基础上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价格总水平调控的目标和手段——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为了实现价格总水平调控,《价格法》规定了以下五项制度:1、重要商品储备制度;2、价格监测制度;3、重要农产品保护价格制度;4、价格干预措施制度;5、价格紧急措施制度。
价格监督检查及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价格法》的行为实行监督及查处的实务——

 


会计法——是指调整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发生经济关系,即以国家在管理监督会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会计核算——是指通过会计形式,根据财政、财务制度,对资金和物资的收支进行审核和计算的全部活动。
会计监督——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会计手续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的一种监督。
注册会计师——是指依法取得我国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的从事会计服务的执业人员。
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审计关系——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运用正确的方法,在对被审计单位的预算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及其记录,进行审核、评价等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监督关系。
审计法——指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会计的法律特征——会计作为一种管理和监督经济的活动,有以下法律特征:1、以货币为计量单位作为统一衡量或计量的尺度;2、根据会计凭证,按照规定的程序,全面地、系统地、真实地、准确地、连续地记录和反映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3、有一套专门的核算、分析、监督和检查的办法。
审计的法律特征——1、经济监督的形式和方式;2、审计主体的独立性、公正性;3、审计监督的间接性;4、审计目的。
审计的对象——1、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2、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3、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程序——1、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2、审计人员进行审计;3、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4、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
会计法的调整范围——我国《会计法》作为规范会计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有广阔的调整范围。《会计法》将各种单位的会计均纳入其调整范围,对于防范单位财务会计管理混乱,规范市场经济活动有重要的作用。《会计法》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会计法》规定了我国会计工作的基本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是我国会计工作的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会计核算的内容及基本制度——内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2、财物的收发、增加和使用;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4、资本、基金的增减;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制度:我国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至。会计记帐单位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会计监督的主要内容——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2、外部会计监督制度;3、会计资料监督检查制度。
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国有的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立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出缺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取得及其业务范围——《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的相关考试。凡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人员,可以免试部分科目。
参加全国统一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的,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准予注册的报国家财政部备案。
审计的法律特征——1、既是经济监督的一种形式,又是经济监督的一种方式;2、审计必须由会计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依法在公正的立场上进行审查、评价;3、审计对各单位经济活动的监督是间接的,必须通过对会计活动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的审查来进行;4、审计的目的是为了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
审计的对象——审计对象(客体)有三类:1、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2、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3、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目标是对上述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提出审计意见,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
审计机关的设置——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审计人员的配备——国务院审计署的审计长由政府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的职责——1、审计机关对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2、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3、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监督。4、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5、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进行审计监督。6、审计机关对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7、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8、其他。
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其具体制度为:1、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2、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业务时,如果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按照上级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3、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人员,依照干部管理职权任免。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同意。
审计机关的其他职责:1、审计机关有权依法进行专项审计调查。2、审计机关有权依法确定审计管辖范围。3、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4、审计机关依法指导、管理社会审计。
审计机关的权限——1、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文件;2、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资料和资产。3、审计机关有权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4、审计机关有权制止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5、审计机关有权向被审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6、审计机关有权通报或者公开审计结果。
审计程序的规定——《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如下程序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1、审计机关成立审计组;2、审计人员进行审计;3、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4、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
违反《会计法》和《审计法》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会计法》和《审计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

 

土地管理法——是调整人们在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渔业法——是调整渔业经济活动中有关渔业生产的经济关系,以及与渔业发展有关的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方面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森林法——是调整人们在森林保护、营造、合理利用和林业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草原法——是调整在草原开发利用、保护和牧业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水法——是在开发利用、管理、保护、防止水害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矿产资源法——是调整在勘探、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国家建设用地及乡村建设用地——


渔业养殖、捕捞和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森林的分类及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营管理和采伐的规定——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草原的保护——


水开发利用和用水管理——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及探矿采矿权的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法律规定——
对外贸易法——是调整有关政府部门与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对外贸易经营者——本法所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外贸代理制度——是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为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制度。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以国家服务为对象的一种无形贸易,包括服务的进口和服务的出口。服务出口,是指一国的服务机构向他国的消费者提供某种服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活动。服务进口,是指一国的消费者接受他国服务者提供的服务并支付报酬的行为。
对外贸易秩序——是指国家为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运用法律措施规范对外贸易行为,制止不正方竞争和不公平竞争,所形成的公平竞争的对外贸易环境。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他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原则——1、我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2、我国坚持平等互利、互惠对等的原则;3、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许可证制度——我国《对外贸易法》对对外贸易经营者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3、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4、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要的进出口货源;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国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提出申请,由该部按照《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条件,对各类外贸企业进行审定,代表国家赋予其外贸经营权。
我国对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我国政府对于发展国际服务贸易持积极态度。但是,我国政府也可以依法限制国际贸易的发展: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为保护生态环境;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的服务行业;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在特殊情况下有权依法禁止国际贸易: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对外贸易促进的法律措施——1、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建立对外贸易基金、风险基金;2、国家采取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及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措施,发展对外贸易;3、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5、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市场经济是一种社会资源配置方式以市场机制调节为基础的经济运行体制。
政府失灵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经济实施高度干预,过于夸大了政府的能力。
市场失灵是政府行为的必要条件。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特定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虽然也同时关注社会主体个人的权益,但与民商法相比,经济法最初的切入点是秩序。
法的体系是由部门法组成。
在经济法形式渊源的种类中地位最高的是宪法。
法的形式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市场失灵”主要表现为:市场的功能存在缺陷,提供公共产品不足;市场竞争失灵,导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市场不能实现公正的收入分配;市场调节本身存在一定盲目性。
政府所要承担的相应经济职能主要有:保持总量平衡,经济稳定增长;制定国民经济长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提供公共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直接参与某些经济活动。
经济法的特征是:政策性、社会公益性、系统性。
经济法体系结构包括: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
经济法形式渊源的种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在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中属于实质和核心的是内容。
国家经济活动的参加中显示具体经济活动参加者是国家的实体代表机关。
经济权力概念形成的基本理论基础是权力的社会性。
在国民经济调节领域行使经济权力的主体是国家。
对国家各级财政进行监督的机构是审计部门。
经济法主体的形式包括:国家、政府机关、独立经济组织、经济内部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分类包括:物、国家协调的经济行为、政府经营性行为、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智力成果。
政府对社会经济的协调行为包括:经济组织行为、经济调控行为、经济监督规制行为、经济仲裁行为、政府指导和信息服务行为。
经营管理权包括:经营决策权、产品销售权、劳动用工权、资产处置权、物资采购权。
财产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请求权包括要求赔偿权、请求调解权、申请仲裁权、经济诉讼权。
从国家对国民经济调节的要求出发,经济权力可分为:经济组织权力、经济支配权力、经济强制权力、经济处罚权力、经济监督权力。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生产资料属于全民所有。
对企业财产的最终处分权不是全民企业经营权的法律特征。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国家调整全民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最终处分不是全民企业经营权的内容。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全民企业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之内。
全民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
全民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生产资料属于全民所有;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支配的财产;依法自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主要有:全民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全民企业之间的关系;全民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关系;全民企业内部的关系。
党委在全民企业中的作用有:政治思想领域的核心;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保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
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全民企业;有关单位和个人;全民企业的领导干部;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
全民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产整顿、迁移、改变名称属于全民企业变更。
全民企业厂长产生的方式有: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政府主管部门招聘;国务院规定的特殊方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属于全民所有,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单位。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全民企业的存续合并——是指一个或几个全民企业丧失法人资格,合并入另一个全民企业,该全民企业继续保有其原来的法人资格。
厂长经理负责制——是指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定决策、统一领导、全面负责的制度。
存续纷立——是指一个全民企业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全民企业,原来的全民企业保有其法人资格,新成立的全民企业也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新设合并——是指原来的各个全民企业丧失法人资格,共同组成一个新的全民企业,该全民企业享有法人资格。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文件、证件——1、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2、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3、组织章程;4、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5、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6、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7、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1、企业法人名称;2、住所;3、经营场所;4、法定代表人;5、经济性质;6、经营范围;7、经营方式;8、注册资金;9、从业人数;10、经营期限;11、分支机构。

政府作为宏观经济调控者具有哪些职责——1、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2、运用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价格政策,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3、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机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4、建立和完善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财务制度、成本制度、会计制度、折旧制度、收益分配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制定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5、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政府作为市场秩序管理者具有哪些职能——1、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划健全的全国统一市场;2、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统筹规划,协调和建立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3、发布市场信息,加强企业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政府在为全民企业职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过程中具有哪些职能——1、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2、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是职工在待业期间能够领导一定数量和一定期限的待业保险金,保证其基本生活;3、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政府在为全民企业提供必要的社会服务中具有哪些职能——1、发展和完善与企业相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2、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3、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培训待业人员,帮助其就业;4、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5、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债权人请求原合伙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5年。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由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在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合伙人出资的形式有: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利。
订立合伙协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伙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义务有:忠实执行合伙事务、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接受其他合伙人监督、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企业情况、接受其他合伙人提出的异议。
合伙企业未约定经营期限,合伙人任意退伙的条件: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的哪些事项必须通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3、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以合伙企业名义
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企业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合伙人有哪些情形,其他合伙人可以一直将其除名——1、为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合伙企业的清偿顺序——1、支付清偿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3、合伙企业所欠税款;4、合伙企业的债务;5、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法》关于入伙的规定——1、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或协议;2、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3、新合伙人入伙,在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入或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忠实通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4、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或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5、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如何处分——1、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伙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2、合伙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企业应该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3、合伙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合伙企业法》关于除名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为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出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由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在合伙企业内外部关系上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1、在合伙企业内部,其他合伙人应当与退伙人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依据合伙协议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本人的财产份额或者与退伙人分担合伙企业的亏损;2、因死亡而退伙的,对其财产份额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之日起成为新的合伙人;3、在对外关系方面,退伙成立后,如果合伙人仅剩一人,合伙企业应当解散。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1、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拥有同等的权利,可以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2、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由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3、合伙人为了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有权查阅帐簿。4、合伙人依法或者依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定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5、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6、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营与本合伙企业向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实行准则主义兼许可主义。
个人独资企业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的日期为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担任清算人。
企业的基本形态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和住址、投资人的姓名和住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劳务。
企业设立的原则主要有:自由主义、特许主义、放任主义、许可主义、准则主义。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投资人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特许主义——设立企业须经国家元首颁发特许状或依据国会的特别法令。
许可主义——又称核准主义,设立企业除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批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人员不得为哪些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向竞争的业务;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9、泄漏本企业商业秘密;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规定的投资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有——1、投资人欺骗登记;2、投资人擅自变更企业名称;3、投资人擅自涂改、出租、转让、伪造营业执照;4、投资人擅自未开业、歇业;5、投资人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6、投资人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的程序如下——1、投资人可为清算人,债权人也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2、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3、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除斥期间为5年;4、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其财产应按照法定顺序清偿;5、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必须依法活动,不得进行与清算无关或者危害债权的行为;6、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7、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对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的程序——1、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2、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若干事项;3、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4、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5、投资人的出资方式一般为: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及劳务等。
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人员的法律责任——1、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人员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2、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人员,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联系与区别——
二者的联系主要有以下几点:1、投资者都必须是承担无限责任的人,即自然人;2、企业与投资人之间都具有相对独立性;3、企业都是非法人组织;4、当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投资者都必须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5、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都享有直接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为一个自然人,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2、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不需要合伙协议或企业章程之类的文件,而合伙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各合伙人共同签署的合伙协议;3、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由投资人一人单独控制,投资人可以自由地决定增减出资、经营方式和雇工人数,并获得企业的全部利润,而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必须订立合伙协议以确定出资方式、数额、利润分配;4、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联系与区别——
二者的联系主要有以下几点:1、投资主体都是一个;2、投资主体都可以是自然人;3、都具有很强的人合性。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一人公司的投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的企业,如公司;2、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一人公司具备法人资格;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一人公司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4、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直接支配企业的财产,而一人公司的投资者不可以直接支配企业的财产,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5、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一人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合作企业依法向审批机关报送法定文件,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法人或者非法人。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其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期限届满前,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交清。
外国投资者分期缴付出资的,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交清。
外资企业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公司、企业、个人、其他经济组织。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可以进行投资的方式有: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
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作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
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申请设立合资经营企业需要报送哪些文件——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5、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董事会的职权主要有——1、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2、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3、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哪些情况可以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报送哪些文件——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2、可行性研究报告;3、外资企业章程;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5、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6、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8、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外资企业进口那些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规定减免税——1、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2、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3、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必须符合哪些条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2、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况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2、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3、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4、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审查批准部门——1、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审查批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2、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2)、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与登记程序包括——1、审理申请;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2、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3、办理登记:申请者收到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4、监督检查: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物资购买和产品销售——1、合营企业依法享有物资采购的自主权,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国际市场购买。2、合营企业的产品销售: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内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通过市场出售,也可以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的产品也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汇管理——1、合营企业应当依法开立外汇帐户。合营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自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2、合营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他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存款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帐户支付。存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3、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帐单。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总经理的设置及其权利义务——1、关于总经理的设置。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2、关于总经理的任职。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会议可以随时解聘。3、关于总经理的权利义务。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的程序——1、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2、清算委员会依法执行任务。3、清算委员会依法处分合营企业财产。4、清算委员会依法办理合营企业注销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争议解决的途径——1、友好协商或协调解决。合营企业如在解释或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协调解决;2、仲裁解决。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提请仲裁。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3、诉讼解决。如合营各方之间没有仲裁的书面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批机关报送哪些文件——1、设立合作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3、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5、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6、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投资违约的规定——1、作为投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不得具有权利瑕疵。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2、投资违约的行政处罚。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3、投资违约的法律救济。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分配收益和回收投资的制度——1、中外合作者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风险;2、中外合作者共同商定分配收益的方式,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3、外国合作者和外籍职工的所得可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依法汇往国外;4、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同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依照上述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外资企业的缴付出资期限和出资违约责任——1、外资企业的缴付出资期限: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交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2、出资违约责任:外国投资者为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交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日不出资的,依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1、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2、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售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3、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4、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5、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区别——1、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同。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合作企业分为法人型和合伙型,合伙型合作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2、出资方式不同。合营企业的出资需要折算成股金,并计算投资比例,而合作企业的出资则不必折算成股金。3、利润分配与亏损及风险承担不同。合营企业中合营各方按其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作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分配和分担。4、投资的回收方式不同。合营企业中各方在合营期满前不能回收投资,合作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5、企业经营期满后财产归属不同。合营企业合营期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合营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作企业合作期满,外国合作者已先行回收投资的,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6、组织机构及经营管理不同。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方式、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区别——
二者在出资方面的区别:1、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实缴资本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一次交清,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则可以分期缴纳。3、二者都可以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但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一定条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的则没有这些条件的限制。
二者在组织机构方面的区别:1、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该权力机构是董事会。2、有限公司设监事会,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则没有设立监事会。3、有限公司的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任期为四年。4、有限公司董事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5、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6、在具体的议事规则上也有一些不同。
《破产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债权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5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
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由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债权人同意。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企业因行政政策失误、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失误、政府部门的领导人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价格体系不合理等情况造成严重亏损致使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构成《破产法》所界定的破产。
破产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后,未受清偿的部分。
企业整顿期间,有下列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经人民法院裁定,终止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包括:别除权、取回权、抵销权、破产费用。
破产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织、其他破产当事人或参与人。
《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什么意义——1、便于人民法院及时了解债务人的情况;2、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公平地参加破产程序;3、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形式——1、人民法院决定召开;2、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召开;3、清算组要求召开;4、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1、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2、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4、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和解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单纯的破产清算制度的缺陷和和解制度对这一缺陷的补充。1、单纯的破产清算,难以保证债权人充分实现其债权要求;2、单纯的破产清算,对债务人的作用是消极的;3、单纯的破产清算制度,难以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局面。
制定执行整顿方案时应注意哪些问题——1、整顿方案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制定;2、整顿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及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3、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4、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企业整顿的正常终结有两种情况——1、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该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2、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布该企业破产,并且重新登记债权。
企业整顿的非正常终结有三种情况——1、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2、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申请终结整顿;3、企业在整顿期间,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哪些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这些情形有两种: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日,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2、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3、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5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债务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停止。
清算组的组成职责——1、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3、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4、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法律后果——1、破产企业财产被清偿债务以后,清算组依法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随之消灭。2、国家有责任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证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3、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原因。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资本主义完成从自由竞争向垄断转化的年代是19世纪末二十世纪初。
被誉为现代经济法产生标志的是《谢尔曼法》。
“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不正当竞争行为最主要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有主观故意的过错。
回扣的行为特征是:秘密性。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
下列属于限制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是低价倾销。
对不正当竞争行实行监督检查的主要部门是工商行政部门。
公用企业指定经营者商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有:独占、兼并、合谋协议、独家交易、董事兼任。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包括:特定的经济部门和行业、知识产权领域、特定时期和特定情况下的垄断行为和联合行为。
下列降价销售行为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商品、处理积压产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降价销售商品。
下列行为中属于搭售或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有:购买技术专利要求必须同时购买本不需要的商标、交易中约定条件显失公平、购买技术限制买方的销售范围。
监督检查部门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享有的职权有:处罚权、检查权、询问权、查询复制权。
消费者是指满足生活消费需要的个人。
对“消费者权利”的概念首次加以明确概括的是美国总统肯尼迪。
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是安全权。
与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相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是不作虚假宣传。
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是商品价款的1倍。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责任可以处以罚款的数额是1万元以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主体及其行为的角度适用的范围包括:消费者为本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家人使用商品身体受损伤、顾客接受服务人格尊严遭辱、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资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尊重保障人权、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法进行交易、自愿、诚实信用。
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面主要有:立法保护、行政管理保护、司法保护、大众媒体保护、消费者组织保护。
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包括: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参与对商品的服务的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投诉、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起诉。
建筑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企业申请质量体系认证根据的原则是自愿原则。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实行的是以抽查为主辅以其他形式。
对全国性质量抽查计划组织协调机关是国家技术监督局。
生产者、销售者对质量抽查结果有异议的申请复验的期限是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
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生产者因产品缺陷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
《产品质量法》适用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设在中国的中国国内企业、设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
《产品质量法》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工业产品、经过加工的农副产品、工艺品、建筑工程使用的设备。
国家对产品质量的检查方式包括: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
销售者承担一般产品质量责任的形式有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
产品缺陷的种类有: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装配上的缺陷。
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途径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动工开发期限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4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必须权属清晰,房地产开发主体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超出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技术人员,须有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0天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有:拍卖出让、招标出让、协议出让。
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范围有: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我国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指建设部、国土资源部。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原因有:使用年限届满、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因逾期开发被无偿收回、土地灭失。
房地产价格的种类包括:基准价格、标定定价、房屋重置价格。
我国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共有五级预算组成我国的预算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享有预算编制权的机关是各级政府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不享有预算执行和决算监督权。
国债是一国中央政府举借的各种债务的总称。
国债按照偿还期限不同,可分为短期国债、中期国债和长期国债,其中偿还期限在10年以上的为长期国债。
执行权不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权。
预算编制属于预算程序中的基础性程序。
政府采购的范围是:货物、工程和服务。
各级政府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预算的法律责任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按照国家举债的形式不同,国债可分为国家债券和国家借款,国家债券被称为金边债券。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需要撤销批准预算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依法设立国库,其中中央国库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
我国目前实践中的政府采购主要有委员会制和财政部门管理制两种。
财政的基本职能是:组织收入、配置资源、保障公平。
财政法是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预算法、税收法、国债法、政府采购法、财务管理法。
预算关系包括:预算收入关系、预算管理关系、预算支出关系。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职权是:编制权、执行权、提案权、报告权。
属于预算支出范围的是:经济建设支出、国家管理支出、国防支出、各项补贴支出、事业发展支出。
预算编制的原则有:复式预算原则、不列赤字原则、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原则、真实性原则、勤俭节约原则。
未经批准作出的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改变。
隐瞒预算收入或将预算外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法律责任是:由上一级政府或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由上级机关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政府采购的特点有:采购目的的公开性、采购方式的竞争性、付款方式的直接性、采购范围的广泛性。
政府采购的原则方式有:公开招标、有限招标、自由购买。
政府采购的程序是:行政事业单位性财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成立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
国债的发行方式有:公开征募、承购包销、公开拍卖。
预算收入按税种划分,可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
与其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相比,只有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才享有的预算管理职权包括:预算执行监督权、预算调整批转权。
在下列部门中,有权对预算进行法律监督的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
国债发行是指将国家债券转移到投资者手中的行为,我国国债发行的对象有: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
我国预算调整的主要法律规定——1、预算调整的情形是,经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导致原批准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使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2、预算调整必须依法进行。中央预算调整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预算须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乡级预算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3、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违反该规定的,由有权部门责令其整改或撤销。4、因上级政府返还或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变化,不是预算调整。5、预算支出应按照预算科目进行。
我国决算的主要法律规定——1、决算草案应当依法编制,并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进行审核。2、除乡级预算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外,其他各级预算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3、各级政府依法处理被批准的决算草案,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级政府备案。4、上级政府认为报送备案的决算违法需撤销的,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同级政府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报批。
政府采购的特殊作用——1、有助于强化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2、有助于加强政府支出管理;3、有助于反腐倡廉,维护政府信誉和形象。
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税收关系。
印花税不属于流转税。
我国税收效益原则的内容是包括税收行政效益和税收经济效益。
下列关于税法纳税主体的说法中错误的是:税法纳税主体就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
税收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上层建筑。
税基,又称计税依据,是征税对象的具体化,是从量上限定征税对象。
现代国家的收入主要来源是税收。
我国税法上法定的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税。
所得税首创于英国,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0%。
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所得税税率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20%。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其中居民纳税人须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纳税。
我国现行的税收体制是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我国转让财产所得和偶然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2年9月4日制定,经过两次修正,最近一次修订时间是2001年4月28日。
发票必须依法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制定的企业印制。
纳税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税收的特点包括: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普遍性。
税法的特点包括:税法创制的集中性、税法要素的固定性、税法内容的灵活性、税法种类的多样性。
税收的基本职能包括:财政职能、调节职能、监督职能。
税法的作用有:组织财政收入、发挥税收调节作用、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维护国家经济主权促进对外经济往来。
依照征税对象划分,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的税收种类包括: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
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益原则、社会政策原则。
衡量税收公平的标准有利益说和负担能力说两种,其中测定负担能力的标准通常有所得、财产、消费行为。
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实质是税收分配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主体一方始终是国家、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不对等。
我国享有征税权的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海关。
征税主体享有的税务管理权的具体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管理权、纳税鉴定管理权、纳税申报管理权、帐簿发票管理全。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收权力的方式有:允许纳税人自核自缴、对纳税人核实征收、对纳税人查验征收、对纳税人定期定额征收、有关部门代扣代缴。
我国征税主体的义务包括:保密义务、正确执法义务、依法赔偿义务、解释税法义务。
根据不同的区分标准,我国纳税人有不同的分类: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单位、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独资企业纳税人合伙企业纳税人和公司纳税人、内自纳税人和涉外企业纳税人。
税率的基本形式有: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定额税率。
累进税率的形式有:全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全率累进税率、超率累进税率。
比例税率可分为:单一比例税率、差别比例税率、幅度比例税率。
我国纳税地点通常包括:纳税人的所在地、纳税人的营业地、纳税财产所在地、特定纳税行为发生地。
下列事项属于税务争议:纳税人与纳税机关就应纳税额的计算发生的争议、纳税担保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的税务担保上的争议、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的纳税扣缴上的争议。
流转税的特点是:间接税、对物税、比例税。
须缴纳增值税的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口货物。
我国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
我国现行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农业税。
下列收入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稿酬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所得、利息所得、偶然所得。
下列属于居民纳税人,须承担无限纳税义务的个人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满一年。
下列纳税人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是:咨询权、知情权、要求保密权、申请减免税权。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办理纳税申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邮寄、数据电文、其他、委托税务代理人员。
税务机关享有的法定税收优先权,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欠税行为发生在抵押、质押、留置权成立之前的,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欠税和行政机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存在,税款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关税务机关享有的代位权、撤销权的说法正确的是: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放弃到期债权是产生的原因。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产生的原因。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须有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赋予税务机关代位权和撤销权是税法借鉴民法制度的一个体现。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纳税申报的法律责任是: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税务机关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税目——又称征税品目,是税法规定的某种税的具体征税范围,使征税对象的具体化,代表征税的广度。
纳税环节——指在商品整个流转过程中,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阶段。
土地增值税——指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房产税——指以房屋为征税对象,就房产价值或租金收入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税。
税法体系的概念和要求——税法体系指不同税收法律规范相互联系构成的统一整体。完备的税法体系应具备以下要求:1、税法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基本概念是统一的;2、不同税收法律规范之间应存在纵向的效力从属关系,及层次较低的税收法律规范应不违背层次较高的法律规范或是层次较高的法律规范的具体化;3、同一层次的不同税收法律规范之间应有横向协作关系,即应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增值税的特点——1、指对销售额中尚未征过税的增值部分征税;2、增值税的税负始终是统一的;3、增值税采用发票注明增值税金额进行抵扣;4、符合国际上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的做法。
税收保全措施的主要内容是: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主要内容——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立帐簿单位设立的;3、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立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体征其应纳税额——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由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所得税的。
在我国,依法独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是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属于商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属于政策性银行。
在我国,代表国家掌管货币发行的唯一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我国外汇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境内机构向境外商业银行借贷收入的外汇属于资本项目的外汇收入。
驻外机构使用其在我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不属于逃汇行为。
某企业在接待一外国考察小组时,以人民币支付该考察小组在中国境内的所有费用,同时向其收取等值的外汇,该行为属于套汇行为。
金融监管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利益。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某商业银行各项贷款的总数额为1000万元,那么,其各项存款至少应达到750万元。
某商业银行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为1000万元,那么其一年期以上的贷款不得超过1200万元。
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
某商业银行总行的资本总额为20亿元,其分支机构运行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12亿元。
在我国,商业银行之间同业拆借的期限最长不超过4个月。
工行甲分行于2000年7月21日向建行乙分行拆借资金5000万元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资金的不足,工行甲分行必须向建行乙分行归还该笔拆借资金的最迟合法时间是2000年11月21日。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从事的业务是向政府部门提供贷款。
我国现在的存款准备金率为6%。
某公司为了职工福利,模仿人民币样式印制了公司内部票券,并且流入市场,该行为属于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10亿元。
我国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某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了一笔为期5年的贷款,后因故一再申请展期,展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责任形式。
中国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属于商业银行。
我国已经组建的政策性银行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
我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我国银行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必须按计划发放、必须有物质担保、必须按期归还、必须区别对待、择优扶持。
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为:外汇流动资产不得低于外汇流动负债的60%、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银行不得超过10%,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超过25%、外汇股本不得超过该机构自有外汇资金与法定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差额。
属于套汇行为的有:境内机构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偿付应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
凡有逃汇行为的,外汇管理机关进行处理的办法是: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是:货币稳定、经济增长。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有11项,其中包括: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经理国库;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金融机构终止的法定情形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连续停业6个月,或者累计停业1年以上。连续三年亏损占资本余额的10%。亏损已经占到资本金的15%以上。
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有: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
下列人员中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凡有贪污罪的张三。因犯罪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李四。担任因为经营不善破产清算企业经理,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王五。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赵六。个人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马七。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的财务制度是: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
《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经营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承销政府债券、代理买卖外汇。
商业银行被撤销的事由有:自取得营业许可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的;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的;向境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企业投资的。
我国商业银行禁止经营的业务包括:证券业、证券中间业务、保险业。
中国银行在我国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它是国务院监督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职能部门,是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银行的银行。
套汇——是指在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以各种方式,私自用人民币或物资换取外汇收益,套取外汇的行为。
逃汇——是指境内机构逃避国家外汇管理,将应该卖给中国银行的外汇私自保存、转移、买卖、使用、存放在境外,或者将外汇、外汇资产私自携带、托管或者邮寄出境的行为。
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的发展。为实现这一目标,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有存款储备金、再贴现、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通过公开市场业务买卖政府债券及外汇。
固定资产从投资形态上划分,可以分为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两部分。
基本建设是指建立新的固定资产。
确定建设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是项目建议书。
基本建设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是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基本建设自筹资金的使用监督权归建设银行。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
建设单位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可以申请延期,延期以2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建设单位因故中止施工的,应当自终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
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式以招标发包为原则。
企业自有资金中可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只限于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
固定资产投资的特点包括:回收期长、对国民经济发展影响大。
固定资产投资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法律制度、投资管理法律制度、投资程序管理法律制度、投资责任法律制度。
我国的固定资产投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企业和事业单位、国内的法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地方各级政府。
投资主体的投资自主权的具体表现是:选择建设地点和投资环境、选择投资的方式和贷款的金融机构、选择投资内容选择产品设计和经营方式、选择工程承包设计和施工单位、获取和支配投资带来的收益。
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管理包括:对财政拨款的管理、对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对基本建设基金的管理、对自筹资金的管理。
在投资项目的建设施工中,工程招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固定资产投资程序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进行可行性研究、建筑工程的设计、建筑工程的施工、建筑工程的验收。
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拟建规模、产品方案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建设条件初步分析、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项目的进度安排。
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包括的主要内容有:确定拟建项目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资源、原材料、燃料以及公用设施的落实情况;建设项目的地点和条件;主要设备选型、建设标准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建设项目的布置方案和土建工程量分析。
固定资产投资法的调整对象是:规定投资主体在投资活动中的法律地位;规定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制定《中华任命哦年共和国价格法》的国家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国采用的最普遍的价格形式是:市场调节价。
由消费者协会进行的物价监督检查属于社会监督。
我国现行价格的主要形式市场调节价。
我国《价格法》的限价是指最高限价。
按照定价主体和价格形成的途径的不同,可以将价格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形式包括: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确定价格的基准以及波动幅度。
按商品的流通过程或流通环节划分的价格体系包括:调拨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
价格法的任务:规范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维护价格秩序;优化价格形成机制;规范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价格法调整的价格关系包括: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价格总水平调控;价格监督检查。
我国价格法所称的价格体系包括:按商品流通过程区分的价格体系;按价格管理形式区分的价格体系;按国民经济部门区分的价格体系。
市场调节价的确定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关系。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合法、诚实信用。
价格——价值的货币表现,我国《价格法》规定了三种主要价格形式: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价格法——国家制定的与价格的调整、执行、监督有关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价格监督检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对违反价格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处罚等活动的总称。
我国价格法调整的价格关系的种类有——1、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包括规定经营者定价所应遵循的原则,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营者不得进行不正当价格行为等。2、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政府定价行为的范围、定价目录、定价的依据等。3、价格总水平调控。包括价格总水平调控的目标和手段。4、价格监督检查。包括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及其职权、义务等。
价格法规定的禁止经营者从事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有——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抬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规定对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有权实行指导价或政府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少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政府价格行为的依据——政府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程序进行,价格法对政府定价的依据做了三项基本规定:1、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总体状况而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政府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政府应当在听证的基础上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享有的职权——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法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的营业。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借、隐匿或者销毁。
《会计法》规定的我国会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我国会计工作的管理部门是各级财政部门。
我国的会计年度是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会计监督检查部门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参加全国统一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合格,并从事会计业务2年以上的,可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须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署的行政首长是审计长。
审计机关的基本职责是:对国家的财政收支和国有资产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会计法的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资企业、外资企业、个体工商户。
我国法律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必须真实、合法、准确、完整。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应符合下列要求:1、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务报送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制约程序应当明确。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外部会计监督包括:财政机关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税务机关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
国家设立的审计机关包括:中央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地方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没有明确审计依据的,应当请示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强制性原则。
被审计机关违法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审计机关有权制止;2、审计机关可对其认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3、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作出行政处分决定;4、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运用货币形式根据凭证,通过记账、报账、用账等手段,核算和分析各企业、各有关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开支,反映和监督经济过程及其成果的一种活动。
在我国,主管全国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是国家土地管理局。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的,其他土地3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其中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是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3至6倍。
农村居民住宅使用耕地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我国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国家所有的森林、林地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法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我国的草原所有权制度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
我国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下列资源中属于国家所有的是:城市市区的土地;用于渔业养殖的水域、滩涂;矿产资源。
关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制度;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非法占用土地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具备下列条件的,才能发给捕捞许可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符合国务院渔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保护渔业资源的法律措施有: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止非法捕捞、禁止围湖造田、禁止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法律责任有: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我国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
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性措施有: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提倡木材节约利用。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和长期贷款。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按照煤炭、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一定数量,向煤炭、造纸部门提取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关于林木所有权: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造林的,林木归承包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破坏的,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损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林木。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受害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我国的用水管理制度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本地区水长期供求计划、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分配水量、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各级政府依法征收水费和水资源费。

下列必须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的登记、审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有:非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开采、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的开采。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矿产资源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法规防治环境污染。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国家应给予合理补偿;也可以实行联合经营。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我国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我国森林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外,属于全民所有。法律允许公民个人享有对林木的所有权,对林木所在地得到林地的使用权。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民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的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个人承包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后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我国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即权属争议解决的法律规定——我国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全民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法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法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草原所有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矿产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法律规定——1、我国领域内及管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不同。2、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和采矿权。探矿权的取得实行统一登记和审批制度,采矿权的取得以采矿许可证为凭。3、探矿权、采矿权除以下两种情形外,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一是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是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开采。4、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者必须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我国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的主要措施——1、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应当协调。2、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直至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4、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复垦。5、国家建设用地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我国国家建设用地和乡村建设用地的主要法律规定——我国国家建设用地的主要法律规定有: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2、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土地的必须经享有审批权的政府部门依法批准。3、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乡村建设用地的主要法律规定有:1、乡村建设用地应该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2、农村居民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3、乡村企业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由享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4、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用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我国保护渔业资源的法律措施——1、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2、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3、禁止非法捕捞;4、禁止实施其他某些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行为。
我国森林经营管理和采伐的法律措施——1、各级森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2、法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3、勘探矿藏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需经批准,并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4、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专用,上级林业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其使用情况。森林采伐的法律规定有:1、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2、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进行。3、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4、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5、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林木的除外。
我国矿产资源法包括哪些主要内容——1、总则,包括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管理体制;2、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3、矿产资源的勘查;4、矿产资源的开采;5、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6、法律责任;7、附则。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依据对外贸易法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外贸易经营者最基本的权利是:自主经营权。
因违反进出口合同导致的对外贸易的索赔或理赔,通常由委托人向外进行索赔和理赔。
我国货物、技术进出口以自由进出口为原则,以限制进出口为例外。其中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实行外贸经营者许可证制度,不属于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原则。
外经贸部在上海、天津、大连等地派驻的特派员是外经贸部的代表。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我国根据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国家对出口企业给以财政补贴,不属于我国对外贸易促进的法律措施。
我国对外贸易法所致的对外贸易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
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部门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各省的对外经济贸易厅、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国务院授权的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
国际服务贸易是一种无形贸易:包括服务的进口的服务的出口;涉及金融法律会计医疗建筑旅游咨询等;《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禁止进出口: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保护人的生命或健康;破坏生态环境的;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出口的。
我国目前民间的对外贸易促进机构有:进出口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认定倾销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低价销售,确定正常价值的方式包括:出口国的市场价格、出口第三国的价格、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流通费用、利润等组成的价格。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1、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2、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3、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4、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
我国对外贸易经营需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3、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4、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须进出口货源。5、经过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
对外贸易——是一个国家或地区与另一个国家或地区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对外贸易管理体制——指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政府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与对外贸易企业之间的责权划分的基本制度。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权利有——1、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权是最基本的权利。2、可以在经营范围内,为没有外贸经营许可的组织和个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3、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为其提交的与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及文件保守商业秘密。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义务——1、应当信守合同,保证产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2、接受没有外贸经营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委托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并履行其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3、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我国对货物、技术进出口贸易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1、我国货物、技术进出口贸易以自由进出口为原则,以在某些条件下对某些货物、技术进出口施加限制为例外。2、我国限制货物、技术进出口的基本制度包括许可证制度和配额制度。所谓配额管理制度,指国家实行的准许某种商品出口到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数量限度和管理制度。所谓进出口管理许可证制度,指国家对某些商品的进出口实行特别许可的管理制度。我国对限制进口或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3、在特殊情况下,国家禁止某些货物、技术的进出口。
我国对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1、我国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国际服务贸易。2、我国政府积极发展国际服务贸易,按照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3、我国政府也可以依法限制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在特殊情况下有权依法禁止国际服务贸易。
我国对外贸易秩序的法律规定——我国对外贸易秩序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对外贸易秩序,禁止下列非法行为:1、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2、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3、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4、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有:1、我国法律禁止别国对我国倾销其产品。2、构成倾销应具备三个条件:产品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销售,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倾销事实与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针对倾销的损害,我国企业或外贸管理机关有权向国家外贸管理部门提起反倾销指控,经调查核实的,即可对倾销方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提供现金保证金、包含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要求其作出价格承诺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等法律措施。
反补贴的措施有:1、我国法律禁止出口国对出口到我国的产品加以任何形式的补贴。2、构成补贴应具备三个条件:进口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受到出口国的补贴;补贴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补体与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针对补贴的损害,我国可依法采取反补贴措施,包括采取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或者征收反补贴税。
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措施——1、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2、国家采取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及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措施,发展对外贸易。3、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对会员的对外贸易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政府部门反映有关会员对外贸易促进方面的建议等。4、成立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依法开展对外联合、举办会展、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5、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