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类
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管理制度

一个国家的法院系统的职责是完成国家赋予它的司法审判职能,而司法审判

职能也不是一个纯概念问题,现实中司法审判职能是由过程管理和司法裁决权组

成。因此,决定审判职能中总有审判相关的程序管理事务。在审判实践中,法官

又总是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官在行使非审判的行政管

理权或在行使审判某些行政管理职能权时,就有可能与司法的裁决权有所交叉、

混合,甚至与司法裁决权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裁决权

的行使。比如更高一级的法官常常会利用其行政管理职权来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

司法决定的影响,或者运用各种技巧,通过分配案件权利、决定案件审判进程来

影响案件的办理结果。当前,尽管法院在开展审判活动过程中存在行政权,并会

对法院的司法裁决会产生某种或者甚至是重大的影响,但是长期以来,在传统的

规范性法学研究中,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重视,特别是在我国。因此,当我们

一谈到司法改革,通常会想到审判方式改革,想到司法独立改革,想到法院外部

环境的人财物改革等等,但对法院的审判管理内部结构改革却是一直不被重视。

因此,我们应当强调司法制度改革设计,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在审

判管理改革上,也应当建构一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符合中国实际的审判管理

制度。笔者通过对现行法院审判管理的分析,认为我国当前审判管理主要是以主

审法官交叉和混杂行使审判权与审判程序事务权来推进诉讼进程的,其所体现出

的司法理念已经不符合现代性,常常终因程序不够透明,终因法官个性化不强,

过程管理不够完善而导致司法整体公信力不高。这种审判管理理念已经与现代司

法语境发生了冲突,也与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

存在相违之处。现代审判管理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

、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不应当存有严重缺陷。如何才能建立充分体现中立、公

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审判管理制度呢?笔者从下列几

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现代司法理念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这个概念既熟悉又陌生。应当说现代司法理念要分两

个层次来理解,一个是什么是司法理念;一个是什么才是现代的司法理念。司法

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

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而现代司法理念则是以现

代司法所要求的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来

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从现代司法理念的含义来看,每一项司法

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都在一定程度上都要体现出现代性的司法理论基础和主

导的价值观,那作为整个司法运作支撑系统的现行审判管理方式,理所当然应当

充分体现出现代司法理念来。
二、现行的审判管理所凸显的司法理念。
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所凸显出来的是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呢?笔者认为,现行的审

判管理方式所彰显的司法理念有如下:
1、由带“长”们的法官行使审判程序管理权,只能凸现出办案行政官级化的
司法理念,无法体现出法官真正意义上的独立。
审判制度,从现在正式制度层面上看,我国的各级法院均由院长一人,副院长、

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他们审判职责上不存在差别),在审判上这

些“长”们同其他审判员是一样的,是法官,必须履行法官的职责。只有一条,

即合议庭的审判长由法院院长或业务庭庭长指定。如果依据这一制度安排,我们

无法说,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在审判上具有比一般的审判员具有更大的

法定的司法权威,但当前法官在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程序管理职能,这些“长

”们承担着法院内部的非审判行政管理事务,这就决定了他们有着更广泛的影响

力,如果与纯意义上的审判权交叉、混合行使,就更容易为司法权行使过程制造

了准介入因素,也使得行政官级化办案理念成为必然。另一方面,在现行实践操

作中,混杂在审判职能中的程序事务权也是由带“长”们的法官来行使,这种制

度安排就不能排除院长或庭长或某个委员对其他委员有更大的影响力。院长、副

院长、庭长和副庭长可以通过在法院审判体制内所拥有对案件的分配权、诉讼进

程的决定权或通过指定审判长和确定合议庭的组成权来影响其他法官乃至影响案

件的最终判决。因此,在一个有众多法官的法院中,这种附属于审判的程序管理

权势必存在,如果不对她进行制度约制,就不可能理想主义地指望她能自然而然

完全消除这种影响,使办案法官不受内部影响,始终保持中立和独立。
2、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决定了法官有充分条件过早与当事人接触,从而使

整个司法过程无法充分体现出中立司法理念
在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是这样进行的,案件立案后,由立案庭排期后,就交由审

判庭业务庭自行操作,填发诉讼材料,组织证据交换和展示等等庭前准备工作,

特别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申请证据调查等等的把关,这些职能的

行使使得主审法官早早地将司法决定权握在手中,左顾右盼、重说轻、轻说重和

过早对案件的评断也就常常也现在极个别法官的嘴上,当事人听起来就极为不舒

服,甚至有的当事人在开庭前就会形成主审法官非中立的看法。根据这个原则来

看,无论从案件将来公信力形成上,还是对法官和当事人自身上,这种案件流转

模式十分不利司法中立理念的树立。另一方面,由于案件诉讼程序的决定权与案

件最终司法裁决权均掌握在一个法官手里,有的当事人就能以比分别行使程序决

定权和司法裁决权模式更低的成本获得影响力,从制度设计上就存在无法以最直

接和最小成本体现中立的原则。
3、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中由各个业务庭自行开展程序性事务,无法充分体

现程序公开和契约性(民主)的司法理念。
在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中,法官交叉行使着审判权与审判中的程序管理权,这就

为法官提供了利用其程序管理职权来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决定的影响条件。

例如当他处于利已考虑时,他往往会通过决定诉讼程序、诉讼进程和庭前准备方

式,运用各种技巧,来影响案件的司法决定。或者有的案件由于程序进行的不当

,可能会对办案法官产生责任时,此时他就会通过拥有的程序性事务决定权来进

行所谓的“暗箱矫正”,这些个别性问题的存在和矫正方式的便捷,一方面使

法官责任心降低,另一方面使得他们对程序公开和透明有着自然的排斥心理。这

样一来程序要在各自有利害关系的部门里得到公开透明,也就有了有意或无意的

阻碍缺陷。因此说,这些与诉讼密切相关的程序问题无法集中一个特定组织行使

或无法进行剥离,程序透明公开也就不能真正实现。
4、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中审判程序性事务权与司法决定权揉合在一起行使,

不能适时地充分体现司法公信力(公正)理念。
当今肩负着审判任务的法官们,即使他们有崇高的品格,也会因法官门槛的准入

不高、办案的自我低调、判决书的格式局限和社会现行的法治氛围等等原因无法

凸现出法官的个性化一面,从而使法官自身很难具备自然性的公信力,因而,在

这样法言法语的环境里,要提高案件结果的公信力只有二个办法:一是准确适用

法律;二是借助程序公信力来影响结果的公信力。现行的审判运作模式,由各个

主办案件业务庭自行决定程序事务性工作,这样的模式使得一个分角色、以民主

形式来体现法院整体公信力的方式也不能很好实现。实际上,在法官个性化公信

力不很高的时期,在整体司法决定权保证完整的基础上,尽可能分权制约是当今

最佳的司法管理模式。而现行的模式简单将适用法律权与程序决定权均放在一个

法官手里,司法公信力自然也就少了民主和加固的坏节,因此说,在很大程度上

影响着公信力的形成。
根据笔者对现行的审判管理方式所体现出的司法理念进行分析,已经清楚地

看到,由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因素所构成的现代司法理念很

难在这样的审判管理模式里得到充分体现,由此,也决定了对法院的审判管理模

式进行改革是必要的。同时,根据比较原则来看,行政管理职能同司法裁决权逐

步分离开来,推行一种有纵向意义上的审判行政事务与审判权剥离改革的管理模

式,是充分体现现代司法理念之所需,之必须。
三、建立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审判管理制度
什么的审判管理制度才更能充分体现出现代司法理念呢?这个问题一直是司

法改革重中之重的问题。要建立一个能充分体现现司法理念的审判管理制度,最

重要的不是简单排斥审判程序管理事务,而是要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和根据法院

审判自身的规律要求,将审判中的程序管理职能同审判的司法裁决职能逐步分离

开来,推行一种有纵向意义上的审判程序事务权与审判权剥离改革,强调角色分

化,从而使改革后的审判管理充分体现出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

的现代司法理念。当前,许多法院在司法管理运行模式改革中,以成立了“大立

案”为依托把书记员集中起来管理,重新考量案件的流转管理模式;有的则在原

来业务庭里成立“1+2+1”、“1+1+1”等等各式各样的审判组,有的法院则以设

法官助理为契机,将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揉合运作,将审判管理的事务性工

作、庭前准备和庭审也揉合运作。实际上这些改革是不是成功?有没有彻底?有

没有达到真正的法律意义?能不能真正充分体现出现代司法管理理念呢?笔者认

为,上述的几种司法运作模式的改革措施均不能充分体现出现代司法理念,问题
出在哪?实际上归根结底是没有真正实现权力分化和角色的分化,从而就决定了

无法实现司法的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现代理念。比如第一种

情况,虽然在“大立案”模式下实现了案件流程的控制权,但其只实现了案件效

率的管理专业化,至于案件是否能在立案后从庭前准备到诉讼进程所涉及到的程

序事务决定权,从开庭审理到宣判,每个程序环都能通过“大立案”将其置于公

开透明之中,恐怕很难做到,因为这种模式立案庭除了排期外,没能介入庭前证

据调查、庭前准备等等程序事务管理环节,所以说她不能做到程序公开透明。又

比如其它几种的改革措施更无法做到角色的分化和权力制衡,也无法跳出暗箱操

作之嫌的怪圈。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基础上,要建立一个符合现代

司法理念的审判运作模式,只能按照去年2月份最高法院赋予立案庭案件流程控制

权的基础上,向外延伸,将案件的程序性事务工作(证据交换、展示和固定,证

据的调查与保全,案件程序与诉讼进程的决定权等等审判程序事务工作)全部放

在立案庭来行使,从而建立起一个集案件调度中心(即案件效率动态管理体系中

心)与行使审判程序管理职权为一体的案件综合服务部门——大立案庭。作为负

责审判的业务庭,只负责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案件,并按立案庭决定时间开庭审

判,需要二次以上开庭的或需要其它程序事工作的,开函具给立案庭排期或去完

成,从而实现审判权与审判程序事务权的相对分离。同时在立案庭里还可以设立

不影响案件诉讼进程(在排出主审人员的同时,排出庭前调解法官)的庭前调解

(实现调审分离)。这样的模式可以充分体现出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

、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理由如下:
1、案件流程控制权放在统一部门(立案庭)行使,可以充分体现了司法中立

和独立的理念。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司法制度和原则,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机关独立

和法官审判独立。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根本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

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
案件流程控制权放在统一部门(立案庭)行使,纯净了审判权,避免了审判程序

事务权影响司法裁决权的现象发生。现行我国大部分法院的案件流转模式是这样

的,当一个案件进入法院,通常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就转交给各个业务庭来审

理,各个业务庭庭长对案件进行分配,并决定适用程序和指定合议庭组织人员。

案件的分配权、程序决定权和合议庭的组成权使得审判程序管理权第一次实实在

在地介入了审判职能。承办法官承接案件后,又可以通过审判过程的决定权和对

审判事务性程序的决定权来影响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证据的收集固定,在这里依附

在审判权上的行政权第二次介入审判之中。这种制度安排使得级别高的审判法官

在交叉着行使审判权与行政权,也使得个别法官有了通过处理程序事务中夹杂着

的程序决定权来有意影响案件的审判空间。因此,在审判中要确保法官能中立,

首先得从制度上减少审判程序事务权的影响力,这些审判程序事务权不能再由级

别较高的法官来行使,应当从审判职能中将审判程序事务权剥离出来,交由一

平等机构的部门(立案庭)统一行使。这也是以最大限度来保证法官在内部中不

受影响的制度安排。对于外部来说,将审判事务性工作交由一个统一部门来行使

,使得主审案件的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适当的隔离带,从这个层次上讲也

能极大地减少了受当事人人情关系和其它关系的干扰时间跨度,从而在接触案件

时间跨度上保证了主审法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2、审判权与审判程序事务的相对分离进一步烘托出每个程序,充分体现了程

序民主、公开和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公开审判是我国重要的宪法原则和基本诉讼制度。作为WTO重要原则的透明度

原则在公开审判基础上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树立透明化的理念,实质就是强调

在审判过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和公开。程序公正是指诉讼主体认真遵循公平的法

律程序,它是实体公正的保证,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也就是说是公开的一种公

正。但是,目前我们的审判管理方式存在着 “司法神秘化”的传统观念外在表现

,它与现代司法理念是不合拍的,必须彻底转变。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格言:“正

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就是说,案件不

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完全符合实体法的条文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案

件处理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程序法的现代观念认为,程序法的宗旨在于约束

司法权,防止法官的恣意妄为与权力滥用,从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促进社

会正义的实现。如果能把审判权与审判程序事务权(填发各种诉讼文书、开展庭

前准备、诉讼保全、委托鉴定等等)相对分离,把审判程序性的事务置于另外一

部门行使,程序的每一个环节将在民主的方式下极大凸现出来。因此,就能在人

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实体公正,也就真正体现了程序民主、公开和公正

的现代司法理念。
3.审判权与审判程序事务权的相对分离可以彰显出实体公正,彰显出司法公

信力(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首先,从纠纷调停人员的公信力度来看案件的可信度高低。自古以来,我国

绝大部分的民间纠纷都在部落或族亲中威望老人手中得以调停化解,许多纠纷在

威望老人嘴里,一句半句就解决问题,在这过程更本不用什么程序问题,也更本

不会出现有人不从的问题,他们处纷的结果有如此大的公信力不得不让人深思和

考量。笔者认为,这些部落或族亲中威望老人处理纠纷有如此效果的最大原因,

是在老人前面的“威望”二字,他们是靠日常生活中点点滴滴的行为、语言、思

想火花、人的品格等等逐渐形成了自身的“服众力”和“威望”,围绕在他们身

边的事在众人眼里没有不正确的,即使有不正确也因众人的认知水平而无法认清

,从而形成了巨大服从心里,这为他们解决纠纷奠定了决定性的基础。而当今肩

负着审判任务的法官们,即使他们有崇高的品格,也会因法官门槛的准入不高、

办案的自我低调、判决书的格式局限和社会现行的法治氛围等等原因无法凸现出

法官的个性化一面,从而使法官自己永远不具有极高的自然性公信力,因而,在

这样言法治的环境里,要提高案件结果的公信力只有二个办法,一是准确适用法

律;二是借助程序公信力来影响结果的公信力。从案件的立案、庭前准备、庭审
、宣判、执行等等都应当公开透明,公正公信,排除一切不恰当的介入因素。正

确适用法律是司法活动的内在要求,这是司法专业人员看得到的司法活动部分,

对一般老百姓来讲很难知晓个周全,也就无从作出理性的判断,这时的公信力在

普通的老百姓眼里无法形成。因此,现实告诉我们,无程序的司法在群众眼里司

法公信力度是受到质疑的。
其次,审判职能与审判程序事务职能实现分离是建立有公信力的审判管理制

度的条件。案件程序工作如何操作更具有公信力呢?在现行条件下,由主审法官

统一来交叉行使应当存在一些弊病,由于当今法官个性化不够,自然公信力有待

于提高,因此对审判体制的改革就应当从制度功能分离这一点入手。在笔者看来

,必须抓住这一点,才可能实现中国法院的职能转换,才能建立起法院作为审判

机关的制度逻辑。所谓的审判方式改革也许更应看作是或应侧重于法院的案件程

序管理制度的改革,它实际是要将目前混杂在审判制度中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

程序从审判过程分离出去。因此,我们必须意识到,如果不注意法院内部的职能

分离和调整,即使有了很成功的“审判方式”改革,但在办案所具有的行政色彩

也难以弱化。结果是审判独立性是强化了,但公信力的问题可能会因为“暗箱操

作”或因法官权力过大而不会有太多改善,而公信力不高则会导致服判率低,上

诉和申诉则就多,司法效率也就受到极大的影响。因此,通过审判权与审判程序

事务的相对分离来彰显实体公正,来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做法,是能充分体现司法

效率的现代司法理念。
4、在行使审判程序事务管理权部门里设置效率动态管理体系和设置庭前调

解制度,可以充分体现高等形式化和制度化的效益理念,充分体现了效率的司法

理念。
由一个统一部门(立案庭)决定诉讼程序的进程,建立案件效率动态管理模

式,比起单纯行使效率管理更能做到效率标本兼治的效果。一方面,办案周期、

一次开庭和当庭宣判等等效率管理要求也就能步入职业化管理,使得效率管理制

度化。比如,在立案庭里每月公布的效率动态管理里,显示出每个业务庭或每个

办案人员的办案周期,服判率和调撒率,这些管理会很快起到效率优质化的推动

作用。又比如,在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除了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外,简易程序

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

这些诉讼进程决定权不在由审判部门里自己行使,多次开庭或过分延迟审理,也

就公开在效率动态管理部门(立案庭)里,无形中会给那些办案效率较低的人形

成一定的压力,拖案压案现象也就能避免,效率也就能提高。另一方面,可以在

行使审判程序事务职能部门里设置庭前调解,种制度安排能使得庭前调解能获得

最全面、最前沿的调解信息,调解方式方法也可以更灵活广泛。比如“背靠背”

调解方法,在主审法官主持下采用这种方式来调解会产生许多有失公允的地方,

但在调审分离的模式里进行调解时,这种方式就可以广泛采用,因此当事人知

主审案件的法官不是调解的法官,其意治不会受到非常因素的干扰的,因此在行

使审判程序事务职能部门里设置庭前调解,调解方式更为广泛,效率更高。
总之,要使我国法院审判管理实际运作有一个更为充分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

制度,我们也就应对目前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有一个更为公道、更为全面的理解

,也才能够比较出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明确下一步制度改革

的可能性和进路提供一种新的且比较现实的道路。(福建省漳平法院叶文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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